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6號
CHDM,112,易,99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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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柳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品前往收銀櫃 檯後,在服務人員陳珊珊之面前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折疊 刀1把並恫稱:「因為我身上沒錢,你等我把東西吃完再報 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姍姍,致陳珊 珊心生畏懼,任由柳政宏取走上開商品而離店食用而得手。二、案經陳珊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1頁、第75-76頁 、本院卷第73-75頁、第79-82頁、第85-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5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9張、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51頁、第8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供所需,反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取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妨害受恐嚇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尚可,並自陳係為圖溫飽始恐嚇他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供己食用(見偵卷第20頁),此等 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難憑為從重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亦無任何收入或補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 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1把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折疊刀壹把 2 香菸壹包 3 冷研無糖黑咖啡壹瓶 4 雞蛋鮪魚吐司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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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