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4093、14094、140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46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紹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應徵工作,內容為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瑞」之人之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寄包裹。而呂紹鋒依其智 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至便利商店領取、寄送包裹,任何 人都可前往辦理,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 ,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又呂紹 鋒於111年8月5日之前,已多次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不 同便利商店領取、寄送包裹,且從實際領取包裹之大小,可 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他人作為 詐欺財物之工具使用,據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依照「張家瑞」 領取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同時基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 「正達行」,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斗南(收件人名稱為「蔡怡 如」),供「張家瑞」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丙○ ○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嗣該等匯款遭提領一空。呂紹鋒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 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呂紹鋒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張家瑞」領 取含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同時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依「張家瑞」之指示,將上開包裹寄送給「張家瑞」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先後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劉佩珺、邱柏翔、 賴家驊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其中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匯款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 幸經郵局行員提醒劉佩珺而辦理退匯,遂未將款項匯出。呂 紹鋒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 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取得報酬300元。
三、案經丙○○、邱柏翔、賴家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呂紹鋒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75至77 、170至172、206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依照「張家瑞」之指示 ,領取包裹後再轉寄之行為;也不爭執包裹內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 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依照「張家瑞」之指示 ,領取包裹後再轉寄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第148號易卷第209至211頁),核與統一超商貨態貨態查 詢系統、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 上述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可以認定。
㈡丁○○、周惠敏以店到店之方式,分別寄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該等包裹係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時、地領取;又該等帳戶資料嗣經詐欺集團利用 ,致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 ,且款項經人提領一空;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騙辦 理臨櫃匯款後,幸經郵局行員提醒而辦理退匯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210至211頁),且有如附 表一編號1、4、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客觀上固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之內容等語如前, 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並判斷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擔任領取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 (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211頁)。又依照被告提供之其與暱 稱「Vintage美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略為: 被告表示要應徵臨時工,「Vintage美人」表示分貨人員主 要幫忙整理取寄買家退貨或時間到未取的貨件,一趟300元 ,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最後要求被告加業務 專員的LINE(見第11355號偵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與帳 號「張家瑞」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大略為:「張家瑞」 告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超商地址、取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之後被告上傳包裹外觀照片,「張家瑞」再告知寄件之貨 運站、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之後被告上傳寄件收據,並 與「張家瑞」確認當日收件、取件之報酬(見第11355號偵 卷第47頁)。則被告所辯其有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照 「張家瑞」指示領取、轉寄包裹等語,固非無據。 ⒉然而,被告除如附表一所示110年8月5日領取、轉寄4件包裹 之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 詳見下述貳、無罪部分),尚有於110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龍井區之不同便利商店,先後領取、轉寄2件包裹, 又於同年8月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領取、轉寄1件 包裹,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211至212 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第14093號偵卷第27至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多次依照「張家瑞」之指示,在不同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後再轉寄。
⒊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寄送、領取包裹可選擇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送,亦可選擇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是以寄送貨物之 方式多元、便利,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 送包裹。縱然要請專人領取包裹,也可集中在同一門市領取
,而無分散包裹至不同門市之必要。然而,本案「Vintage 美人」、「張家瑞」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每件包裹300元之 代價,特定僱請專人在各地領取包裹,不僅被告須在不同超 商間到處奔波,更且「張家瑞」亦須支付每件包裹300元之 僱用成本。是以被告受僱在各地領取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 顯然有違常情。
⒋再者,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時,分別是 使用「簡文傑」、「蔣子豪」之名義,之後轉寄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包裹時,又將收件人之姓名登載為「蔡怡如」。佐 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時,另使用「范博文」 之名義,此有被告與「張家瑞」之對話截圖存卷可按(見第 11355號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5日當日領取、 轉寄包裹,至少使用4個不同人之名義。而以上4個名義,均 非被告姓名,也非「張家瑞」之姓名。則被告多次冒名取件 後復行寄出,此亦與常情有別。
⒌況且,領取、寄送包裹,人人皆可為之,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或專業能力之要求,亦非特別辛苦或危險之工作,「Vintag e美人」、「張家瑞」卻給予被告每件包裹300元之報酬,顯 然高於一般薪資,此情亦有可疑。
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粗 工、日薪1200元(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214頁),是被告智 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於一般包裹寄送方式、流 程,乃至於臨時工之時薪行情,均可認識。則被告依其智識 、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都可選擇在超商領取或 是直接在指定處所收受貨物,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 人領取及寄送包裹,更無必要分散寄送至不同超商。而被告 自本案工作內容係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轉寄包裹,並 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等有違常情之處,應可認識本案工 作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之處,並進而認知其領取、轉寄包裹 之工作顯非合法工作。
⒎承上,既然被告可認知其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並非合法工 作。再審酌上開被告拍攝領取包裹之照片,該包裹上貼有交 貨便服務單(見第11355號偵卷第47頁)。而依照交貨便服務 單之尺寸可推知,包裹大小足以裝放提款卡。再者,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是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並根據其於本案中實際接觸包裹之經歷,應能推知包裹內 裝放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
⒏被告既能推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自 可得知犯罪份子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於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而被告竟仍依
指示領取、寄送包裹,其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僅論列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論幫助洗錢罪;另追加起訴 書則是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載明詐欺贓款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第14 8號易卷第75頁、本院第530號易卷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附表二編 號2部分之幫助洗錢部分,也僅是既、未遂之區別。從而,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為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3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犯行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寄送包 裹,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 款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持有者周惠敏供稱:因本案帳戶,我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各1萬9千元、2萬5千元,希望被告也要 跟我分擔這些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第530號易卷第53頁) ,嗣被告與周惠敏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共5萬元(見本 院第530號易卷第57至58頁),等同被告有與周惠敏共同分 擔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12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214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期間間隔,並考量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承各得報酬300元、 300元(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72頁、第9046號偵卷第13頁) ,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張家瑞」委託 ,擔任取簿手。被告與「張家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張家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張家瑞」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認 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家瑞」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 料之包裹,之後再依指示轉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經人以附表一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因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截圖、報案紀錄 、帳戶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參(詳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48 號易卷第210至211頁)。其中:①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知其開始與自稱家庭代工之業者聯繫 之正確日期為110年7月31日(見第11359號偵卷第73頁);② 比對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之記載,可知該被害人寄出帳戶 資料之正確時間為110年8月3日10時49分(見第11359號偵卷 第35頁);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比 對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害人尚有提供其申設之 郵局帳戶,且其提供郭○一、郭○希所申設之郵局帳號號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反(見第11355號偵卷第28頁)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以上部分均有記載錯誤之處,且 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檢察官請求予以更正,被告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48號易卷第73、75頁),是本院自 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 是經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寄出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依「張家瑞」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 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依 指示轉寄該等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第148 號易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與「Vintage美人」、「張家瑞」之對話 截圖等件存卷可查(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中: ①比對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之記載,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應為彰化縣○○市○○路○段○ 000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66號」;②依據 被告與「張家瑞」之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時所使用之名 義為「范博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英如」 (見第11355號偵卷第47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 ,檢察官請求予以更正,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4 8號易卷第74頁),是本院自應更正如上。從而,被告有如 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再轉寄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有如附表一所示4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且被告依其智 識、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悉其受僱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 取、寄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迥異於一般正常工作,而可預見 其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顯非合法工作,並從包裹外觀,推 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理由詳 見上述壹、二、㈢之論述)。但是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提款卡 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固為方式之一
,然則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或帳戶使用人同意、容 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例如 ,帳戶使用人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出租而交付帳戶資 料),實務上亦層出不窮。而本案從被告提供之其與「Vint age美人」、「張家瑞」之對話,並未發現其等有提到帳戶 來源、帳戶持有者是否受騙等內容(見第11355號偵卷第45 至47頁)。且本案未見被告有直接接觸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情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何 提供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術等細節,則在本案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有依指示領取、轉寄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帳戶提 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而忽略被告主觀 認知帳戶提款卡是詐欺集團經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使用, 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
五、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是 詐欺集團經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使用,而非以詐騙方式取 得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之舉證,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包裹(內含以下帳戶資料)部分【即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被告取件名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3日以LINE與之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疫情政府會補助,要被害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做實名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上統一超商板耀門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簡文傑 110年8月5日10時9分、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林門市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357號偵卷第21至22頁)。 ⒉丁○○提供之臉書工作徵人貼文、提款卡正反面之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貨態查詢系統(第11357號偵卷第25至31頁)。 ⒊左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357號偵卷第51至53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357號偵卷第55至57頁)。 ⒌被告使用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357號偵卷第65頁)。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5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寄出金融卡方可購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0時4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日21時53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不詳) 110年8月5日12時25分、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359號偵卷第27至33、43至46頁)。 ⒉戊○○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第11359號偵卷第71至147、35頁)。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3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提供提款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可申請紓困津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郵局帳號)、其子郭○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未成年人之姓名均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郭○一、郭○希之郵局帳戶帳號記載相反,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范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英如」 ) 110年8月5日13時43分、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66號」)之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355號偵卷第19至20頁)。 ⒉乙○○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第11355號偵卷第21至31頁)。 ⒊被告領取包裹時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Vintage美人」、「張家瑞」之對話截圖(第11355號偵卷第39至47頁)。 4 (即追加起訴書) 周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3日以LINE與之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做實名制,並可領疫情補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蔣子豪 110年8月5日10時23分、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周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355號偵卷第19至2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左示帳戶存摺封面及開戶資料、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資料(第9046號偵卷第23至53、89至111頁)。 ⒊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046號偵卷第83至87頁)。
附表二:被告幫助洗錢、詐欺部分【即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丙○○ 於110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先後假裝為誠品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線上購買書本,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①110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3萬7,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轉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0年8月10日18時39分/9,123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357號偵卷第39至40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帳單(第11357號偵卷第49頁)。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11357號偵卷第52至53頁)。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佩珺 於110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其表哥,佯稱:臨時需要借款以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至郵局臨櫃辦理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務,但因收款人姓名填寫錯誤,經郵局行員提醒是否為詐騙後,被害人發現被騙而辦理退匯,遂未將款項匯出。 ⒈證人劉佩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46號偵卷第55至56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046號偵卷第57至5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8月9日投營字第1129501052號函並附劉佩珺辦理跨行匯款說明(本院第530號易卷第67至68頁)。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柏翔 於110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佯稱欲出售全新iPad Pro平板電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0年8月31日/1萬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證人邱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46號偵卷第61至6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046號偵卷第65至67頁)。 ⒊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9046號偵卷第113頁)。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家驊 於110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其同學,佯稱: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0年8月31日/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證人賴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46號偵卷第69至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046號偵卷第73至75頁)。 ⒊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9046號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