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8號
CHDM,112,易,30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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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正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正張文彥林恩詮、顏榮、陳美櫻、賴英瑜均為國際 獅子會員張文彥主張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 -C3區,下稱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經國際總會升格為300D複合 區,其經國際獅子會委任為300-D5區總監,有權使用、管理 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會館(下稱本 案會館),並主張楊友仁業經法院判決不是獅子會第七聯合 會代理理事長,無權使用本案會館。張文彥及支持張文彥一 方之獅友,與楊友仁及經楊友仁聘僱在本案會館任職之獅子 會第七聯合會行政人員因而對於上開會館使用事宜發生爭執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8時40分許,李國正張文彥、林恩 詮、顏榮、陳美櫻、賴英瑜等人趁在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擔任 會計蔡文娟開啟本案會館大門時,林恩詮、顏榮以推擠方 式進入本案會館,張文彥陳美櫻、賴英瑜、李國正等人隨 後進入本案會館。其後陸續有獅友進入本案會館,警方獲報 知悉上址本案會館發生糾紛,亦派員前往本案會館現場處理 。蔡文娟見本案會館內發生前述使用糾紛,乃在本案會館內 持手機錄影現場狀況。李國正因認蔡文娟於持手機錄影過程 中有攝錄到其本人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110年9月9日9時38分許,在本案會館內靠近大門門 口處,徒手拉扯蔡文娟手中之手機,阻止蔡文娟使用手機進 行錄影,經蔡文娟高聲呼喊後,在場警方見狀上前制止李國 正,李國正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文娟使用手機之權利。二、案經蔡文娟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李國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本 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撥開告訴人蔡文娟 拿在手中之手機,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於當日本案會館發生爭執時並 未在場,係於事發後到場在本案會館大廳旁邊沙發處休息。 告訴人在我到場後,無端對我拍照,但我既然是事後到場, 沒有參與本案會館使用事宜之爭執,告訴人無端持手機對我 攝影,難認有正當理由。我見狀即要求告訴人停止拍照,告 訴人仍繼續拍照,我才撥開告訴人之手機阻止她繼續拍攝。 本案會館縱屬公共空間,但我仍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 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之保護。告訴人無端持手機拍攝我行為身影,在我 已經向告訴人表達不願被拍攝之意思後,她仍未停止拍攝, 顯已侵害我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 自由權利,告訴人的行為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我雖然有制 止告訴人拍攝的行為,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先無端持手機拍攝 我,告訴人行為既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我的行為自不該當刑 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云云。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第1111號卷) 第49至52、359、360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復經證人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黃詩涵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 第1111號卷第417、418頁),並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2年1月19日鹿警分 偵字第111004049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第1 111號卷第85至93、97、99、399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如下: 
【勘驗標的為檔案子母分割畫面中標示為CH7之子畫面,從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1/09/09 09:36:55(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開始播放】 (一)監視器鏡頭對著本案會館大廳,畫面中上方為本案會館出入口,畫面左方為1間有窗戶辦公室(下稱左方辦公室),該辦公室門口聚集多人,畫面右方為一排沙發椅(下稱右方沙發椅區),坐有4人。 (二)畫面顯示時間09:36:55至09:39:00 1、09:36:55至09:37:08   會館出入口旁有1名女子面向左方辦公室方向,高舉雙手拿著1個物品(當庭向告訴人確認該名女子為渠本人,下稱告訴人;並確認渠雙手高舉之物品為渠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有1名身穿獅子會背心男子、1名身穿深色西裝外套女子(下稱甲女)圍著告訴人。同一時間,有1名身穿短袖上衣男子(當庭向被告確認該男子為其本人,下稱被告)自畫面中上方走向右方沙發椅區坐下,望向左方辦公室方向。 2、09:37:08至09:37:22   上開身穿獅子會背心男子轉身走向左方辦公室,有1名女警(下稱乙女)自左方辦公室走向本案會館出入口,走出本案會館。09:37:14甲女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上臂,告訴人往前走了1步,繼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甲女則持續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上臂,09:37:17告訴人左手往下揮了一下,轉而拿本案手機朝向甲女並往後倒退兩步,甲女右手朝告訴人倒退方向揮了一下,轉身面向左方辦公室,告訴人則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偶爾望向左方辦公室方向,之後則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3、09:37:22至09:37:52   告訴人持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有1名持外接閃光燈之單眼相機之男子(下稱丙男)自左方辦公室人群聚集處朝告訴人往前一步,並持上開相機朝向告訴人,再往右走繞到告訴人左後方,再以上開相機朝向告訴人,09:37:52告訴人轉頭向左看向丙男。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持續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4、09:37:52至09:38:03   丙男走向畫面左方,告訴人持續高舉雙手拿著本案手機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先向前走兩步,再倒退兩步,09:37:59告訴人拿著本案手機原地自體向左旋轉,雙手垂直往下,以環視方式拿著本案手機自體向左平行移動約180度。被告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沙發椅上,持續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於09:37:59被告稍微抬起頭,將視線短暫離開手上的手機,並將身體坐直,但之後又低頭看其手上拿著的手機。 5、09:38:03至09:38:10   告訴人拿著本案手機原地自體向左旋轉約180度至本案手機朝向畫面右方時,坐在右方沙發椅區之被告迅速起身,大步走向告訴人。於被告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拿著本案手機自體向右平行移動朝向左方辦公室方向而背對被告,09:38:05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左手抓握住告訴人雙手拿著的本案手機,接著被告、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以左手、告訴人以雙手同時抓握本案手機,過程約有5秒,於09:38:10告訴人全身往後、雙手用力抓握本案手機,將本案手機脫離被告左手。 6、09:38:10至09:39:00   乙女迅速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伸直左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面前,將兩人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以手指向對方,多人聚集到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處,09:38:30有1名男警與1名男子將被告帶至右方沙發椅區,之後被告坐到沙發椅上。告訴人站立在本案會館出入口旁,時而望向圍觀的他人,時而低頭查看手機,乙女背對告訴人站立在其前方,之後乙女走到告訴人右方旁邊站立,09:38:12至09:38:54有1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持續以手機拍攝上開過程。 (三)畫面顯示時間09:39:00勘驗結束。上開錄影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此有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至103、114至117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認告訴人在持手機錄影過 程中有攝錄到其本人而有所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 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阻止告訴人使用手 機進行錄影,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 告知悉其出手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猶未經告訴人同意,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手 機,其顯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因張文彥及支持張文彥人士與楊友仁暨支持楊友仁人士間對 於何人有權使用本案會館一事,發生爭執,多人聚集在本案 會館內,警方亦據報派員到場處理。而告訴人進入本案會館 準備上班,見其工作地點發生上開爭執,手持手機攝錄渠工 作地點發生之糾紛以為紀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2.智慧型行動電話伴有拍照、攝錄功能,於現今社會相當普及 ,人手一機,自拍自錄,留影紀念、蒐證,並非罕事。且在 公共場合拍照、攝錄過程中,人來人往難免入鏡,此種非屬 刻意針對特定人所為之拍照、攝錄,不經意的拍到、攝錄到 旁人形貌,尚難認係已侵害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主權利。 若非如此,則在公共場合,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拍照、攝錄 時,如果沒有盡力清場,或徵得在場每位人士之同意,豈不 動輒得咎?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擷圖所示,可知告訴人係持手機就本案會館內當 時發生之事務環繞錄影,並非刻意針對被告個人拍攝錄影, 被告僅係不經意遭告訴人錄影入鏡。又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 手中之手機時,告訴人已未朝被告所在方向、位置錄影,自 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 行為。況且被告當時若認為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有侵 害其權利之情形,當可向在場之員警求助。然被告捨此不為 ,卻逕自出手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益證被告係出於強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其不滿告訴人在本案會館內,持手機 錄影攝錄到其身影一事,或向在場之員警求助,竟率爾出手 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 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短暫,被告於犯罪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2個已成年之女兒,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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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