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87號
CHDM,112,易,138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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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莊阿面


尤溱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莊阿面係尤玟予之母及被告尤溱鎂之 嬸嬸,被告尤溱鎂係粘琬婷之阿姨,渠等因自家繼承之土地 分割後,有鄰地及通行權之糾紛。被告尤溱鎂於民國112年6 月4日上午,因雇工拆除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上之三 合院祖宅(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 0000號),而與尤玟予發生衝突,被告尤溱鎂不滿尤玟予以 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尤玟予以伸出右手比出右手中指之方 式侮辱,足以貶損尤玟予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被告尤莊 阿面亦欲阻止怪手拆除作業,見粘琬婷擋在其與怪手之間,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攻擊粘琬婷,先徒手抓粘琬婷脖子 ,復以手指捏粘琬婷喉頭皮膚並轉動,致其受有頸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尤莊阿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尤溱鎂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尤莊阿面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尤溱鎂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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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