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安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15分 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吳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3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於112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 、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女業已 成年,以及尚有高齡95歲之母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 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 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