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並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9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振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振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8樓之前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前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