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周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施義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