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之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見李維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便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維哲所 有之香菸1包;陳瑞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行 動電話1支、黑色腰包1只;杜進方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 色腰包1只、現金200元。
㈡林國醫竊得上開財物後,見李維哲所管領、林玉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B車旁,復另行起意, 翻找物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李維哲、陳瑞宗、杜進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維哲、陳瑞宗、杜進方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杜進方雖稱遭竊現金6,000元等語,但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而被告供稱僅有竊取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觀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
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杜進方之 現金為200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維哲、陳 瑞宗、杜進方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號、109年度 投簡字第183號、11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 11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各是以徒手方式犯之,各 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菸1包、行動電話2支、黑色腰 包2只、現金400元,各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
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行動電話貳支、黑色腰包貳只、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國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