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蔡宗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5年, 並應依限按時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總計應賠償告訴人丁櫳擷 4萬8千元、告訴人葉玉晴14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確定 在案。告訴人丁櫳擷部分雖已履行賠償完畢,惟告訴人葉玉 晴(嗣更名為葉亭芸)部分,受刑人未按期足額賠償,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宗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5 年,且應依限向告訴人丁櫳擷、葉玉晴支付損害賠償,於11 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嗣後未如期按照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葉玉晴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葉玉晴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截至告訴人葉玉晴於112年10 月具狀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止,僅償還13萬5千元等 情,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附件在卷為憑。按告訴人葉 玉晴陳報之受刑人還款詳情,受刑人於111年9月起還款不穩
定,有按期未給付者,亦有未足額給付者,自112年7月以後 則連續數期全未給付,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
㈢受刑人於112年7月28日經傳喚到署說明,僅陳稱因家庭經濟 重擔,無力給付賠償,欲向岳父借款以全部清償等語甚明( 詳執聲字卷執行筆錄),惟嗣後於112年10月30日未按期到 案說明籌款狀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 。至今仍未提出有實益的解決方案。
㈣受刑人陳稱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不外乎是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事。然而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日出生,是受刑 人和告訴人葉玉晴於111年2月21日成立調解之前的既存事實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 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受刑人於調解程序時,本來就應該 認真評估自身資力,衡量經濟實力。如為求取被害人諒解, 爭取法院量刑從寬、宣告緩刑,而輕率承諾自身難以達成的 賠償條件,自然不是值得鼓勵的心態,甚至不無得過且過、 取巧投機之嫌。此外,受刑人於111年間無財產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更於112年11月1 5日自惠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有勞保異動資料存 卷可查,看不出有何積極尋覓穩定收入來源的努力。 ㈤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起至同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非極端苛酷。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終究是虛刑,不算嚴峻,但是對自己犯罪所應付出之民事賠償代價,未誠心依時限履行,顯見其寧可留下刑罰執行紀錄,不惜逃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態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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