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64號
CHDM,112,單禁沒,264,202312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吉廷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若同時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 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他種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 ,該施用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述具有吸收關係之持 有他種同級毒品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經查:
(一)被告蕭吉廷因於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5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4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評估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另於111年7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坡姜巷41弄 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 1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 被告,並扣得上述大麻1包。其後經警於111年7月13日上午7 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10668號卷第17、18、20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 10668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第39、41頁 )。復有前開大麻1包扣案可佐。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3時 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故應為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效力所及。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同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3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 得再行追訴處罰,此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 以行政簽結,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213 號卷第49、50頁)。
四、前述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為9.1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5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1833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前揭扣案物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 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與大麻 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 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