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毓英
被 告 曾夢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一案(112年度原訴字第26 號),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辯 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1份附卷可佐。茲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始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 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 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