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7號
CHDM,112,原金簡,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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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均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證據名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更正為「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誠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陳帝良、吳冠佑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 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 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隱匿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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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