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順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順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育恒、張哲銘、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 田育恒、張哲銘、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0 時2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張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甘順 良(田育恒所僱用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至 黃朝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 置。
二、案經黃朝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甘順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甘順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田育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影本、現場會勘照片、路線圖 、民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靠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甘順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田育恒、張哲銘及某不詳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甘順良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考量其係因受僱於田育恒始為上開行 為,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 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 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 情節較輕,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甘順良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甘順良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依田育恒指示與張哲銘及某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甘順良依田育恒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獲有報酬新臺幣3,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