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6號
CHDM,112,原簡,46,20231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劭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66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劭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電纜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劭倢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年 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小綠」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電動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竊得豐堉公司所有60米長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業經變賣得款1萬8,000元,被告與「小綠」 兩人均分款項,被告得款9,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