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3號
CHDM,112,原易,23,2023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曹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曹振祥與告訴人陳超雄(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係朋友關係,而被告陳俊瑋之父親 暫時居住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 處內,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因告訴人要被告陳 俊瑋父親搬離該處,被告陳俊瑋於上揭處所,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與傷害之犯意,先以拔釘器砸破 告訴人租屋處之強化玻璃,致令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腋下、胸部及左邊 肩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之傷害。適被告曹 振祥下班後返回上揭處所,見被告陳俊瑋受有外傷,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椅子揮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曹振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俊瑋傷害、毀損及被告曹振祥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俊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曹振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5頁)在 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