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9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3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建瑄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 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將不知情之女友許恩惠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遊戲幣「豬幣」1萬點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 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 號「whetaxfw」會員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 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 帳號「whetaxfw」會員帳戶之進階認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 E與告訴人陳金村聯繫,佯稱援交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點數3000點,並將 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即遭 詐欺集團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該帳號「whetaxfw」之會員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 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 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 可。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亦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 以外,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 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 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112 年3月5日凌晨1時許,以獲取報酬遊戲幣「豬幣」1萬點之代 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taxfw」之進 階認證。②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稱欲援交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因而於同日13時7分購買 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3000點,使詐欺集團嗣後將上開點數 儲值至「whetaxfw」帳戶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固不爭執 檢察官所指上情,惟請辯護人替其辯護;而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此乃 事後幫助行為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之供述可稽外(見偵卷第10至11、91至92頁,本院卷 第32至33、46至47頁),亦有告訴人及證人許恩惠於警詢 之證述可佐,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whetaxfw」會員帳戶及儲值資料、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片 序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112年3月4 日13時7分許代銷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3000點 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陳金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21、41至76、95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可認定。 ㈡然本院審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13時7分許購買3000 點之GASH點數後,詐騙集團於「同日」13時17分許即將上 開點數儲值至「whetaxfw」帳戶,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whetaxfw」會員帳戶及儲值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112年3月「5日」2時2分至2時44分許期間, 方提供本件行動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9封認 證碼簡訊之用,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遊戲聊天室 對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因此,被告幫 助之行為,已在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騙之後,應可認定。 而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 既已於112年3月4日13時17分即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 之遊戲點數,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係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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