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8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何永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成自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公 路附近,飲用酒類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