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李昭洋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道0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由東往西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不 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碰撞致原告受 有肢體擦撞、肺部噸戳、精神驚惶等傷害。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損害共計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李昭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2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昭洋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