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65號
CHDM,112,交訴,16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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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麗(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 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行經00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楊永松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因疏未保持兩車之 安全間隔,致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 調解程序筆錄及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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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