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94年度,5號
TPHM,94,聲再更(一),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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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民國83 年5月4日,有其護照影本可資為證。又依80年7月22日修正 公布83年時仍有效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進口貨物之申報 ,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15日內,向 海關辦理;……」及同法第48條:「進口貨物不依第5條規 定期限報關者,……按日加徵滯報費6元。前項滯報費徵滿 3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之規定,入 境旅客留關存倉行李物品應於45日(即15日加30日)內辦理 報關或退運;但貨物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電話申 請展期。若逾期未辦理報關或退運手續者,得由海關將其貨 物變賣,其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如 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貨物所有人得於5年內申請發還 ,逾期繳歸國庫。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8月22日北普 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可佐,及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9 月15日北普稽字第0941019762號函所示,於83年5月間入境 旅客留關存倉行李物品逾45日,該局基於維護貨物所有人財 產權之權益,貨物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電話申請 展期,該局依行政慣例給予貨物所有人展期一次(即日15日 加30)足見林志雄於83年5月4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所攜 帶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於83年6月20日已 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聲請人自無於83年11月 間,將其存關條交予黃鴻達,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酒類等存 關物品,以警備車裝運情事,且聲請人係於83年7月1日始調 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任職,自無從在上開期間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 品罪。此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 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係以聲請 人甲○○及同案被告黃鴻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林志雄證述在卷,互核上開各被告所述,亦無不 符。同案被告黃鴻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除否認甲○○交付 新台幣三千元係賄款外,餘亦均坦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黃 鴻達書具之自白書、台北關稅局84年2月14日(八四)北普 稽密字第25號函、石雕品8個(含甲○○提出證明一份)、 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等在卷 足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顯然並 非單以證人林志雄之證詞,為本案聲請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 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 之確實日期係83年5月4日……所攜帶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 、石雕等物品,於83年6月20日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 沒入充公,抗告人自無於83年11月間,將其存關條交予黃鴻 達,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酒類等存關物品,以警備車裝運情 事」,若係屬實,則此乃聲請人親身經歷,應於案發當時即 知悉上情,又豈會反與同案被告黃鴻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本 案犯罪不諱,再者,若該酒類、石雕等存關物品已遭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則聲請人何能提出經扣案之8個 石雕。況本院前因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經調閱證人林志雄 之入出境紀錄,則證人林志雄於83年11月間雖無入境紀錄, 然其在此之前一個月,曾於83年10月2日出境,「同年月27 日」入境中正機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2 月20日境信昌字第0920006962號函可稽。原確定判決僅係將 聲請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前因過程「甲○○友人林志 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 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之時間「 83年10月27日」,因證人林志雄證述之不明確,誤寫為「於 83年11月間某日」而已,此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認定。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疏漏證人林志雄於「83年10月27日」入境之事實,逕指「證 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83年5月4日……,所攜帶 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於83年6月20日已遭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



聲請人憑以為新證據之上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8月22日 北普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94年9月15日北普稽字第09410 19762號函,僅可說明旅客行李寄存關棧逾期未領時,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將依何法令及依法作何處理,並不足以證明海 關已依法就該酒類、石雕等物品予以沒入充公,而聲請人既 已於83年7月1日調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任職,自為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對象。是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形式上觀察 ,難謂已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所舉不 符「確實性」要件。綜上,聲請人所列事證,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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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