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炳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 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見同向行駛在其正前方, 由林○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未因其鳴按喇叭而讓車,便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加速超 越B車,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林○宗亦 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使造成B車毀損或車內人 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即任意變換車道至B車正前方並驟然減速,迫使林○宗須將 B車煞停以避免撞及A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宗駕車正常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惟林○宗所駕駛之B車仍因煞車不及而追 撞A車,造成車內林○宗之女林○溱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腰部挫傷、右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並致B車之葉子 板、前保險桿及相關延伸件、引擎蓋、水箱支架、水箱護罩 及支架、牌照支架、頭燈等零組件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宗。
二、案經林○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林○溱 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王炳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至B車正前 方並驟然減速,致B車煞車不及追撞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煞車踩太急了 ,不是要逼使告訴人之車輛停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北斗 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與復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其前方行 駛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林○宗駕駛之B車,經告訴人鳴按喇叭 後,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駕駛A車變換車道至B車正前方並 驟然減速,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A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1頁、 第61-6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第6 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如附件所示本院 審理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27-28頁、第31-36頁、本院卷第62-63頁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後,造成乘坐 在B車內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右 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並致B車之葉子板、前保險桿及 相關延伸件、引擎蓋、水箱支架、水箱護罩及支架、牌照支 架、頭燈等零組件受損而須修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65-66頁), 並有靖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LEXUS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第25-26頁、第69-71頁、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B車正前方並驟然減速 ,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A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 告藉此異常且危險之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須煞停B車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然已 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而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 駛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而被告就其之所以為前揭危險駕駛 行為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按喇叭但告訴人不讓我車 ,我從右邊超過B車又遭告訴人鳴按喇叭,我就直接擋在他 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從右邊 超車過去後告訴人跟我按喇叭,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顯見被告確欲藉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影響告訴人 正常駕駛車輛,以報復告訴人先前在其超車之際鳴按喇叭之 舉,主觀上具妨害他人行使駕車正常行駛權利之犯意,應可 認定。至被告辯稱僅係煞車踩太急而無意逼使B車停止等語 ,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明顯不符,殊難憑採。
㈢被告為53年2月間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已為58歲之成年人, 且以其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等情觀之,可徵被告乃具 豐富社會歷練與駕駛經驗之人,對其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 道至B車正前方並驟然減速,且未保留足以讓告訴人煞停B車 之車距,將使B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並可能造成B車毀 損及車內人員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應有預見,詎被告 猶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容任發生上開車損人傷之結果,主 觀上具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為 101年8月間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7頁),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卷 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駕駛經驗30餘年, 理應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 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未 能理性因應各式路況,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示警之 細故即情緒失控,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逼車 」,妨害其駕駛於道路之權利,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B 車毀損等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 被害人傷勢程度及B車毀損之情形,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3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因罹患 口腔癌約5年期間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倚賴配偶與子 女、惟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與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駕駛之A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該車為其配偶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6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而欲自外側車道加速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B車時,因聽聞 告訴人鳴按喇叭,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未使用 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驟然減速,逼使B車煞停, 惟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 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等語。
㈡惟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 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 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 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 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B 車正前方並驟然減速,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A車等情,固 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被 告於行駛過程中,並無故意跨越車道阻止後方來車,或在道 路上不規則蛇行行進等情形,與B車間亦未發生競駛之情事 ,無從遽認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他法」未合。從而,檢察官 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 00-0」 勘驗結果: ⒈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車上之裝置。 ⒉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車輛行駛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 ⒊雙方於行駛過程中,並未發生競駛、跨越車道阻止後方超車或不規則行駛蛇行之情形。 ⒋於經過北斗鎮復興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外側切入告訴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驟然減速(後方煞車燈亮起),告訴人於正常行駛下不及反應,追撞被告之車輛。 ⒌追撞後,被告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並下車,步行往告訴人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