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62號
CHDM,112,交簡上,6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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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半月板之 傷害,告訴人此一傷勢,經過治療未必能夠康復,其餘傷害 ,仍不時疼痛,常需要回診,影響日常生活,被告認為錯都 是在告訴人,甚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道歉、賠償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已屬過輕。 ㈡就本案過失肇事責任認定而言,被告至少應該負擔主要肇事 責任,原審並未注意及此,應屬違法。
三、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被告對於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 本案爭點如下:
編號 爭點 主要證據/備註 1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半月板之傷害? ①彰基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9日開始就診) ②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110年1月8日就診) ③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病歷主訴說明表(110年7月26日就診,110年10月13日轉診至彰基) ④彰基112年6月15日函文 ⑤秀傳112年4月21日函文(110年10月25日就診) 2 原審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否有誤?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3 主爭點 原審判處拘役30日,是否過輕? 子爭點 ⑴若上開爭點1成立,是否構成撤銷之理由? ⑵若上開爭點2成立,是否構成撤銷之理由? ⑶原審量刑是否有「應審酌而未審酌」或「量刑逾越量刑框架」之違法? 爭點說明 無害瑕疵(刑訴法380)在本案如何適用? 量刑證據 原審: ①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訴人提出) ②民事答辯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提出)  上訴審: ①回答上訴理由(含訊息通聯,由被告提出) ②本院民事判決(112彰簡128決) ③車禍現場照片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認為,上開爭點編號1主要證據欄之證據資料,欠缺證 據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主要理由在於:
 ⒈上開證據資料①:告訴人實際就診期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 隔已久,欠缺時間關聯性。
 ⒉上開證據資料②:診斷書僅記載:因雙膝扭挫傷於110年1月8



日起就診,並未提及告訴人是否受有半月板傷害,與本案爭 點無關。
 ⒊上開證據資料③:此部分為醫師聽聞被告之主訴而為記載,並 非醫師之診斷,應屬傳聞。
 ⒋上開證據資料④:此部分是醫師聽聞被告的主訴而來,且該函 文並未記載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欠 缺關聯性。
 ⒌上開證據資料⑤:該函文記載之內容,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左膝 半月板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欠缺關聯性。
 ㈡關於「證據關聯性」,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典的用語,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清楚表明:「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 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 具備。」而證據之自然關聯性,指「最小限度之證明力」, 為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從比較法看來,參考美國聯 邦證據規則第401條之規定,包含:1、有該證據資料,比沒 有該證據資料,更能顯示某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2、此一 事實對於案件結果有影響力。這個定義,清楚表達「自然關 聯性」的概念,這裡並非「量」的差異(高低涉及證明力的 判斷),而是「質」(有無)的差別。據此,本案的爭點在 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半月板之傷害」,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清楚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歷次 的醫療行為、醫師診斷與治療結果,我們可以藉此判斷上開 核心爭點,於此,具有最小限度的證明力,依據上開說明, 此些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傳聞法則部分,本院認 定與判斷的基礎,並非上開函文中病人(即告訴人)的主訴 內容,而是醫師根據病人的主訴後,根據醫療常規所進行的 必要檢查與診斷,亦與傳聞法則無關。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爭點編號1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半 月板」之傷害。
 ⒉然而:
 ⑴根據上開爭點編號1主要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此部分詳如本判決附圖):




 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膝 擦傷及左手肘挫傷」,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10年1月8日 (11天後),到林全一骨科診所就診,直到超過半年後之11 0年7月26日,才回林全一骨科診所繼續接受治療,迄於112 年5月29日,告訴人在林全一骨科診所合計就診156次,而告 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改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 ②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秀傳醫院照X光,診察並無異狀 。
 ③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到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左膝 半月板」之傷害,之後曾在彰基進行治療,共計10次。 ⑵從上開告訴人接受治療的時程來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急診就醫後之110年1月8日,再度就醫,而告訴人於110 年6月28日申請調解(依法視為提起告訴),於110年7月26 日才又開始密集就醫,已經時隔半年,且又是在提出本案告 訴之後,這中間,告訴人並沒有因本案車禍而就醫之紀錄, 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5日函文清楚顯示:「左膝半 月板的傷害,雖然無法經由車禍的X光得知,一般於受傷1個 月後仍疼痛或活動受限,才懷疑」。雖然一般人忍受疼痛的 耐受程度不同,但半月板受傷的原因不一,告訴人是在提出 本案告訴、距離本案案發之後7個月才開始密集就醫(高達1 60幾次),其密集就醫時間距離本案案發已經很久,且告訴 人從事超商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久站、補貨(此部分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這些都可能是造成告訴人半月 板受傷的原因。據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 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本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128號)雖然認定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左膝半月板」,但因刑事與民事案件所 採取的證據、舉證與認定標準並不相同,基於審判獨立,本 院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在此指明。 ㈡爭點編號2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該要負擔全部或主要的肇事責任 ,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 的證據資料,原審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並無任何違誤,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
 ㈢爭點編號3
  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且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加油站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車道 上行駛車輛動態,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兼衡告訴人擬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



亦為肇事次因;並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自營家具買賣,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及 孫子同住,須撫養母親,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檢察官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容有誤會。
六、因此,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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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