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4號
CHDM,112,交簡上,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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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昕佑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昕佑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昕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62、9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緣秀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迄 今,無法工作,醫藥費均由妹妹支付,告訴人僅要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與告訴人之受損金額不成比例,顯然 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以加重量處被告 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擦撞使告訴人受傷,被告 深感自責與抱歉,被告從事勞動工作薪水不高,告訴人提出 金額過高,故和解不成,祈望能減輕刑責等語。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應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無可維持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昕佑於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兄、姐等家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搶快右轉,致告訴人受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可責高;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事後和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付訖,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內,不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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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