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7號
CHDM,112,交簡上,3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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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浚朋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
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浚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5公里處(臺中市大雅區)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車距,適陳詔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車道行駛在鄭浚朋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前方車流而 煞車減速,詎鄭浚朋駕駛前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 車不及碰撞同向前陳詔元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陳詔元 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手肘(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膝關 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詔元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鄭浚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5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華良中醫診所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爭執證明力 (見本審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嗣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確沒有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碰撞到告訴人陳詔元的車,但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他也有下車走到後面去指揮交通,警察說若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當時告訴人也說不需要,隔天告訴人才去就醫;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也說他沒有受傷,所以告訴人提出的傷勢都不是在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 方;告訴人於翌日(21日)13時44分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22 日至華良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肘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碰撞過程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下稱偵卷】第7、27至30、9 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秀傳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華良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6、67至 77、85、87頁、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下稱他卷 】第11、19、2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 人提出之左肩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5、27頁),因無法確 認其拍照之時間,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 該照片所示之傷勢。
(三)告訴人經秀傳醫院華良中醫診所診斷受有腦震盪、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所造成:
  1.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車禍追撞過程,並參酌卷附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 遭撞擊後,後車尾保險桿脫落、後車廂蓋掀起,足見當時 撞擊力道應非輕微。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因無預警之撞 擊,導致頭部、左手肘、右膝撞擊車內機件,暨遭繫妥之



安全帶上半身瞬間勒住軀幹部位,亦符合事理之常。則告 訴人提告主張上揭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一節,不僅與 秀傳醫院華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顯示 之傷勢型態、分布位置吻合,更與前載車禍撞擊過程情節 無悖。復參酌在車禍發生24小時內,告訴人即前往秀傳醫 院就診,則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尚屬密接,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則 告訴人指證上述傷勢均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一節,業有前載 諸般事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上「四、車上共乘幾人?有無受傷?」欄中,記載「無 人受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2號 卷第【下稱偵卷】第92頁),與告訴人於秀傳醫院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單上記載「皮膚正常、呼吸正常、疼痛評估0 」(見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當時在現場還有指揮交 通等情為由,欲主張證明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並無受傷等 語如前。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受到驚嚇 ,人還在緊繃,不知道自己有腦震盪,也沒有明顯的症狀 ,所以據實跟警員說沒有受傷,但經過幾個小時後,人開 始暈昡不舒服,就馬上掛急診等語(見本審卷第144頁) 。一般人發生車禍事故,遭受驚嚇,如身體無明顯外傷, 疼痛反應及皮膚表面之瘀傷狀況,尚無法均能立即察覺。 惟被告於車禍翌日(21日)13時44分許即至秀傳醫院急診 (見本審卷第77頁急診檢傷單上之到院時間),距車禍發 生之時間亦尚未逾24小時,另其主訴自前晚有頭暈、胸痛 等狀況,經醫生診斷確實符合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左 手肘挫傷之傷勢;復告訴人於22日又至華良中醫診所就診 ,亦經醫生經理學檢查,依告訴人之左後側頭部表皮及腫 脹、左側胸壁表皮、左側肘部表皮、右側膝部表皮外觀損 傷,及依照神經學症狀符合輕微腦震盪診斷判定,而診斷 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左 側肘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傷勢等情,有秀傳醫院11 1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華良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第77、71頁)。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不同人於遭逢外力導致受傷時,可能會因個人對疼痛耐受 程度、處事方式、傷勢型態等各種因素,於外在展現相異 之生理及心理樣貌而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又挫傷之外 顯徵狀,亦未必是立時可予察覺;且每個人應對受傷之情 緒態度,亦非均會呈現哭泣嚎叫、表情痛苦之狀態。則就 被告當下所見告訴人之狀態,及告訴人當時向警員陳述未



受傷之情形,與病患前往醫療院所檢傷時,經醫療專業人 員仔細望聞問切、甚至使用精密器材檢驗之結果,不可相 提併論;況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型態,並非大面積出 血或骨折,縱未能立時以肉眼發現,或未展現明顯不適之 表情,亦與常理無悖。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既經析述如前,可徵被告違反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情節 ,已堪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被告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員表示「我見前 車煞車,我也跟煞車,但煞不住就碰撞到前方0000-00號 車肇事」等語,堪認屬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胸壁挫傷、左側手肘(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 等傷害;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 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告訴人之 傷勢為本件所造成,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肇事 之原因,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認原審量刑適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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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