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54號
CHDM,112,交簡,225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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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碧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碧麗(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永松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供述。二、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為超越告訴人之機 車,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另考量告訴人於事發前,因 閃避右側巷道駛出之小貨車,同未注意左側之被告機車,即 貿然往左偏移,因而擦撞被告機車,相較之下,被告之過失 較輕,告訴人之過失較重。然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停留現場以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自屬可議,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車床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目前休 無薪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以確實惕勵改過,確保不致再犯,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吳碧麗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麗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主吳碧麗)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00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 楊永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 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致不慎與楊永松發生擦撞。楊永松倒 地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吳碧麗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逕自駛離 現場。員警獲報後,先移送另一自小貨車駕駛楊坤樹,後因 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後,員警 乃依指示再行調查後,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永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碧麗坦承案發時,騎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表示:我在超車時,對方機車不穩碰



到我,我有試著閃避,但還是被他的車輛碰到一點點;我的 機車搖晃但沒有倒地,我覺得是對方來撞我,才沒有留在現 場。而由現場之監視影像所見,告訴人楊永松之行車動態並 無突然大幅轉向之情形,顯見被告係在超越告訴人車輛時疏 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致不慎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訊之告訴人對於其遭他車擦撞而摔 倒,對方駕駛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一節,指訴明確。此外, 並有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路口監視系 統照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 車輛及現場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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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