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4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6張)1份(光碟置於偵卷第125頁之光碟存放 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5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1 200012號函所檢附林麗寬、蔡采軒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 1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刑法第185條之 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第 1項第3、4款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 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 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 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 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照 上揭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 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 罪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麗寬、蔡采軒受傷之 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附於偵查 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 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 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自不 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 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⒉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4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離婚 、獨居、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2 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 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 路2段4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世宗所駕駛並附載林
麗寬、蔡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麗寬 受有疑頭部損傷等傷害,蔡采軒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 、右上牙齦擦傷併疑右上門牙損傷等傷害。嗣陳建宏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由 員警對陳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林麗寬、蔡采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麗寬、蔡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蔡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林麗寬、蔡采軒分別受有傷害,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