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52號
CHDM,112,交簡,22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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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錫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林志錫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裕元酒店對面之友人 住處,飲用紅酒半瓶後,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邵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現場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9、35-36頁)。 ㈡證人邵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偵卷第12、20-22 、23-26、27-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107年 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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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