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14號
CHDM,112,交簡,221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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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2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薛慶龍」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薛慶 龍遭撞飛後跌至上開拖吊車之板台上,因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勘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驗筆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驗斷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行「車前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前狀況」。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係撞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 撞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26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120071900號函」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071900號函」。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電子式行速 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6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 且不得偏右跨壓路面邊線,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 被害人薛慶龍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且業就調 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如數賠付完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 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 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調解金額如前,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復參酌公訴意旨有關緩刑期間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2號
  被   告 林世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棟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200公里100公尺處(屬 彰化縣彰化市轄),本應注意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不得偏右跨壓路面邊線,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 高速偏右跨壓路面邊線通過該處。適薛慶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拖吊車同向停於右側路肩進行拖吊作業。林世棟見狀閃 避不及,以該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高速大力撞擊薛慶龍人車 ,致薛慶龍受有頭顱破裂併腦組織外漏、雙下肢開放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薛慶龍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 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世棟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 語涵,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棟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及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曾建發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禍現場相 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與被告、被害人、證 人曾建發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該檔案翻拍相片在 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頭顱破裂併腦組織外漏、雙下肢開放骨折、全身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亦 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本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一、林世棟駕駛營業大 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況,不當偏右跨壓路面邊 線,係撞及停於路肩執行拖吊業務之車輛及駕駛人,為肇事 原因。二、薛慶龍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4日彰 鑑字第1120071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員警李俊賢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 判,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 車禍現場相片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難謂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被告為肇事原因,及 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遭喪親之痛與 被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 告適當之刑罰。另若被告於審理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所有損害,取得諒解,則請予以被告緩刑3年之 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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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