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
國94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偶然見到一把民國八十 八年製造之西瓜刀,方發現西瓜刀長度遠超過水果刀,與同 案被告王善良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及高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中均供稱「其事後折返現場 時,看到地面上有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鞘」不符, 聲請人有上開未發現之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 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共同傷害人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無非係以聲請人與王善良分別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彼此所述 主要情節相符合,且聲請人明知鄒隆鎮等人要去教訓李貞亮 ,仍攜帶西瓜刀隨同前往現場,並負責接應「小蔡」、「阿 加」等人,顯見聲請人就傷害李貞亮之犯行與鄒隆鎮、王善 良、小蔡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認聲請人雖未下手傷害被害人 ,惟「小蔡」等人行兇過程始終在場,行兇後復由聲請人以 機車載「小蔡」、「阿加」逃離現場,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負共犯責任等為論罪依據,且已就認定聲請人曾攜帶西瓜刀 前往現場一節詳予勾稽說明。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本案 判決確定後,偶然見到一把八十八年製造之西瓜刀,始發現 西瓜刀長度遠超過水果刀,絕無可能裝入長約二十至三十公 分之水果刀鞘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約四十分 鐘後,王善良騎乘機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甲○○ 、「小蔡」等人,僅見甲○○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 騎乘機車離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顯見原判決並 非認定王善良所見係水果刀鞘;再按市面上之西瓜刀並非以 固定長度為規格化,則聲請人以事後發現之西瓜刀長度與自 己所片面認定之水果刀塑膠製刀鞘比對不合,而執為「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合,顯非可採。況原確定 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小蔡」、「阿加」等人要去教訓李貞 亮,仍攜帶西瓜刀隨同前往現場,並負責接應「小蔡」、「 阿加」等人,且於「小蔡」等人行兇過程始終在場,行兇後 復以機車載「小蔡」、「阿加」逃離現場等情,而認聲請人 與「小蔡」、「阿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 同正犯,非徒以共犯王善良所稱事後回行兇現場僅見甲○○ 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之情,而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為依據 再縱然聲請人所帶非西瓜刀而係水果刀,亦不影響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之認定,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尚有誤 會。是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顯與上揭新證據」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