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01號
CHDM,112,交簡,2201,2023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客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淤青」更正為「瘀青」;㈡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復審之鑑定意見認 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於車道上 煞停為肇事次因之狀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