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添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因將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遭該 處社區警衛勸說未果,而經民眾報案稱有人路倒,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配合 酒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可參(見偵卷第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頁),復有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 5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 實害;兼衡本案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並非飲酒後馬上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裝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添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0○0巷0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成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0段0 00○0巷0○00號0樓之0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20日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市○○○0段000號;嗣於20 日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00市○○○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而遭人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劉添成坦承酒後駕車,於20日8時49分許
,測得劉添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成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現場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