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14號
CHDM,112,交簡,211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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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樹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2年4月18 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098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2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竟闖越紅燈 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何羽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後,未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即行離去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 無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18歲之子女,入監 前與妻小同住,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但狀況好 時有新臺幣約1、20萬元。收入全交由太太打理,無其他貸 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施玉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員鹿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沿 文東街由東往西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謝宏偉 駕駛)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兩車失控又碰撞停放在 該路口西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俊熠所 停放)。謝宏偉車內的乘客何羽婷因上開突然之車禍碰撞, 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施玉樹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且碰撞力道甚大,極可能



造成車上人員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 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 場。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玉樹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因交通號誌突然變 換而發生車禍及車禍後有急事所以先行離去等情。而本件被 害人謝宏偉何羽婷對於本件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導致車禍 發生、被害人何羽婷受傷,被告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等情, 供述明確。此外,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 擷取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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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