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3時2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玉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 2年間,雖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然迄今已將近10年,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惟近 10年之素行堪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鍾玉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興自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6)日3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