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危險性 甚高,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於民國89年間、95年間各有1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 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被 告 劉浩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自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0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與黃雪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受傷),劉浩翔人車倒地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雪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