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林育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4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
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慎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林劉職,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興路2段與 聖安路之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進 入聖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被告劉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子游○浩(00年0月生),沿 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貿然穿越該交 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育慎之車輛亦碰撞到錢 素真(幸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林育慎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 劉職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劉麗華受 有胸壁挫傷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游○浩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麗華與告訴人林劉職、 林育慎,以及被告林育慎與告訴人劉麗華、游○浩業已成立 調解,告訴人林劉職、林育慎均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麗華之告 訴,而告訴人劉麗華、游○浩均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育慎之告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1紙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