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46號
CHDM,112,交易,74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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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夙晴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37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和美鎮和平街與 鹿和路6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王○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王○宏因而受有左膝部裂傷、左手肘裂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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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