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39號
CHDM,112,交易,7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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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伊曛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脚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員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之指揮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員南路,適告訴人張秀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山脚路,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4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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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