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珠
蘇葉麗櫻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玉珠(下稱李玉珠)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路與彰新路1段之交岔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與有過失之被告即告訴人蘇葉麗櫻(下稱 蘇葉麗櫻),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蘇葉麗櫻受有 右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李玉珠則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 及左側軀幹及左側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李玉珠、蘇葉 麗櫻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李玉珠、蘇葉麗櫻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李玉珠、蘇葉麗櫻2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其2人相互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