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寶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紀寶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00路0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前方同向有被害人巫新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欲左轉00路00巷,被告見狀避煞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巫新財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第3-4,7-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嗣 被害人巫新財於112年5月25日因心臟衰竭自然死亡,經巫新 財之媳即告訴人施梅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