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401號
TPHM,94,聲再,40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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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
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曾自訴受判決 人即被告甲○○與被告潘少珍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歷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本院83年 度上訴字第6918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指摘本院原判 決就被告潘少珍本名陳萍,冒用潘少珍名義簽發本票,被告 甲○○所辯:潘少珍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其妻投 資 129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本票並找人擔保, 經聲請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貨 櫃生意之憑據,理由不備發回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 4 號本件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竟為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之共同被告潘少珍係大陸女子陳萍冒名偽造為本票發票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4723 號起 訴書可憑,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 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 欄潘少珍部分裁定更正應予刪除,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 於1998年2 月28日聯署證明陳萍原係該市潘志強之妻子,冒 名詐騙為常業,甲○○勾串利用潘少珍簽發偽造四張本票總 金額129 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陷害聲請人在 該四張本票上簽名,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 桃園縣中壢市○○街94號房地,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為證,迫使聲請人將該屋賤售予其勾串之買主林其財,屋款 129 萬元交給甲○○,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又共同偽造潘少 珍保管條一張呈堂,該保管條在77年8 月18日屆期,喪失法 定時效。且偽造本票003880號面額35萬元票載應於77年12月 2 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已喪失時效,竟持向聲請人詐騙,為 此聲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改判甲○○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自訴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 形者而言。即須具備「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要件之一,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之聲請再審,應同樣有其適 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僅限於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不在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潘少珍(即陳萍)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 請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該4 張 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房屋,因認其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提起自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 無罪,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結果,再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潘少珍甲○○免訴後,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審判決影本可稽。本件聲 請人所提出所謂「新證據㈠」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 號裁 定,係認聲請人於86年7月3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 以86年度聲再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 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嗣於88年10月16日因該裁定 贅列潘少珍為受判決人,裁定更正。「新證據㈡」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係指潘少珍本名為陳萍,來台後假潘少 珍之姓名向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並領得 潘少珍名義發給之國民身份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新證據㈢」大陸廣西省西



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僅係證明陳萍冒名潘少珍在外詐騙。 「新證據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保管收據,僅係記載潘少珍 有收到甲○○交付保管財物四次,77年6 月14日50萬元、77 年6月27日五兩黃金二條、77年6月27日14萬元、77年7 月28 日35萬元,約定77年8 月18日歸還,即甲○○於前開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中所提出證據,證明其太太因與潘少珍合夥貨櫃 生意,共計交付129 萬元參與投資之證明,因事隔日久,為 取得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並找擔保人,潘少 珍自行連絡聲請人即自訴人,親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證明 其取得該四張本票並非無償取得。「新證據㈤」四張本票合 併影印本,證明該四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均有聲請人即自訴人 乙○○之簽名及蓋章,聲請人即自訴人並未否認其簽名及蓋 章為真正,僅指控係被潘少珍以結婚為餌誘騙其簽名及蓋章 。「新證據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證明其為清償前開 四張本票票款129 萬元而出售其房屋。「新證據㈦」桃園地 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係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已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 號 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免訴確定在案。「新證據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將本院83年 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 第314 號判決已依發回意旨查明被告甲○○係因其妻與潘少 珍合夥經營貨櫃生意,投資129 萬元有其提出保管條為憑據 而採信其辯解,並經判決確定。自訴人曾另案自訴被告甲○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8年8 月14日以78年度 自字第9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因本件自訴事實與該 案件內容相同,僅係記載引用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係對已判決確定的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故判決免訴,並無不當。「新證據㈨」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係通知前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78年 民執字第2624號給付票款事件,已定期78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要拍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即以上聲請人所謂之新證 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聲請再 審之證據,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 款之理由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前開自訴人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業經本院前以 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敘明明確 在案。且查,聲請人提出所謂新證據㈠至㈨業經本院前先後 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94年度聲 再字第313 號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抗字第2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可憑。即此本次 聲請人又以上述證據㈠至㈨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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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