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4號
CHDM,112,交易,64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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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彩鑾
林哲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粘浚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朱彩鑾林哲智林雅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朱彩鑾為本案被害人林文貴之配偶、聲請人 林雅婷林哲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女,屬同法第455條之38 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內容,並在訴訟程序中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且被害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7頁),聲請人朱彩鑾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聲請 人林雅婷林哲智為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即符合上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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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