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莉燕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7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 市00路0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0段00 0號前欲右轉騎往右側路旁之茄南社區活動中心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機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右 轉方向燈即貿然將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有告訴人白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 及雙手擦傷、右肩及雙膝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