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和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 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與崙美 路2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施林寶釵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美路2 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至案發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駛 入上開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林寶釵因而受有 右側近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明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和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 林寶釵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