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於民國111年4月2日2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沿彰化縣00鄉000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00 鄉00村00大橋00.0公里處00大橋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雨天 夜晚將故障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大橋00.0 公里處00大橋南向外側道路,後方未妥適擺放故障標誌,適 有告訴人林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23時9分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碰撞林庭安車輛,致林建誠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建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庭安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建誠告訴被告林庭安過失傷害一案,於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誠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