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713號、第10690號、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東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與謝閔卿(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謝閔卿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中部某不詳交流道下,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在彰 化縣和美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至全家超商早稻田門市予被告。由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詐取財物。詐欺集團取得謝閔卿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且將之層轉至謝閔卿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後,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是謝閔卿的朋友 ①被告之供述 ②謝閔卿之證述 2 被告曾於110年1月前之某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拿取謝閔卿交寄之包裹,且將之轉交給他人 ①被告之供述 ②謝閔卿之證述 3 詐欺集團取得謝閔卿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且將之曾轉至謝閔卿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③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與提出之遭詐騙與匯款資料 ④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⑤謝閔卿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主要證據/備註 1 被告是否曾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某高速公路交流道,向謝閔卿拿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 ⒈被告辯稱:只有在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謝閔卿交付之包裹,但不知內容物為何,只知道是貸款資料等語。 ⒉檢察官舉證: ①謝閔卿之指證 ②謝閔卿提出其與泰山之LINE對話資料 2 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由謝閔卿交寄之包裹,是否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被告是否知情? 3 被告是否於收取上開帳戶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為謝閔卿之指證、謝閔卿提出其與泰山 之LINE對話資料。
㈡謝閔卿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0年5月6日警詢 ⒈第一銀行帳戶並未提供給其他人使用 ⒉該帳戶為謝閔卿經營星城遊戲幣買賣交易,帳戶內的交易,可能是謝閔卿收到買家匯款之後,再跟賣家交易 ⒊轉帳的價差約3~5% 2 110年10月6日警詢 ⒈第一商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當時說工作需要使用,且強調不會從事違法行為,所以交付第一商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中商銀帳戶給被告使用 ⒉謝閔卿當面交給被告,但因某帳戶少給提款卡,所以用7-11寄貨到全家超商早稻田門市。 ⒊使用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的微信暱稱是「泰山」。 ⒋提供給被告的帳戶,都有網路銀行,且手機登入帳號、密碼,都有提供給被告。 ⒌謝閔卿表示不會操作網路銀行,因為被告要求,才會去申辦網路銀行 3 110年12月17日檢事官詢問 (被告在場) ⒈被告協助謝閔卿在網路上找小額貸款,因為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以謝閔卿請被告提供資料給對方 ⒉謝閔卿提供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以及另一家銀行(已經遺忘) ⒊因為警詢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本次陳述與警詢不同 ⒋該對話紀錄並非其與被告之對話,是對方要用店到店的名字,再請被告協助領取,之後再交給對方,謝閔卿不知道暱稱「泰山」之人是誰 ⒌謝閔卿交付3本存摺給對方,第一次是在某交流道下,面交給被告;第二次用店到店的方式,從和美全家寄到另一間全家;第三次是直接與貸款專員約在交流道見面,謝閔卿直接交給該專員 ⒍謝閔卿使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已經刪除內容,而謝閔卿一開始向被告借錢,結果被告沒有借給謝閔卿,於是協助找可以借款之人,之後再幫忙交帳戶資料。 ⒎謝閔卿一開始交付第一個帳戶是要借錢,有借到20萬元,因無法償還利息,所以對方再要求提供2個帳戶 ⒏只有在交流道下交帳戶給被告,第二次用店到店的方式,取件人是被告,所以才會在對話中提到被告 ⒐(經檢事官質疑後)被告總共協助謝閔卿二次,第一次是交流道、第二次是店到店,第三次是謝閔卿直接交給對方 4 112年11月14日審理 ⒈謝閔卿在本案案發前將近1年前,透過友人的介紹認識被告 ⒉謝閔卿原本要找被告借錢,但被告沒有辦法借款,所以就介紹網路借貸,讓謝閔卿自己與對方使用Telegram聯繫 ⒊在警詢之所以會提到被告,是因為緊張、害怕,才會如此陳述 ⒋謝閔卿與「泰山」聯絡借錢,因為聯絡不上泰山,所以有請被告代為轉交「貸款資料」,但謝閔卿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裡面包含相關帳戶提領資料,至於委請被告轉交的次數,謝閔卿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的是「店到店」 ⒌卷內謝閔卿與泰山LINE的聯繫資訊,該「泰山」之人並非被告 ㈢從謝閔卿上開證詞可知,其所述關於如何交付上開帳戶給被 告等具體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情節差異甚大,而謝閔卿雖 然在第2次警詢明確指證被告參與之犯行,且提出其與「泰 山」之對話內容(見彰化地檢偵字第14344號卷第57頁至第7 5頁),並指稱該「泰山」之人就是被告,但此為被告所否 認,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謝閔卿就是「泰山」, 此一資料,亦屬謝閔卿供述的一部份,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 遭查緝,多會使用人頭規避刑責,該「泰山」既然是被告所 介紹,亦有可能「泰山」指示謝閔卿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用以規避查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欠缺補強 證據,無法讓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㈣至於被告雖然曾協助交付「貸款資料」給詐欺集團,但依謝 閔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謝閔卿並未告知該「貸款資料」 內的實際內容為何,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內包 含謝閔卿的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 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1 (被害人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靜怡加入股票討論群組,佯稱投資教師「Jeff老師」、「FCE交易平台陳經理」,告知可利用虛假之「FCE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投資,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2萬4,000元張瑋倫(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此筆款項轉帳至程杰弘(未據起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將此筆款項轉帳至謝閔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2 (被害人盧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間,由臉書刊登之「Wm投顧」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盧冠宇加入股票討論群組,佯稱投資顧問「Eva」、「葉辰」,可利用虛假之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投資,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該群組內之指示,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之款項至許家德(未據起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於同日層轉44萬9,000元至陳韋銜(未據起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35萬元至謝閔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於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彥誥(未據起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39、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之款項至陳彥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3 (被害人黃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黃健維,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付費加入投資專案,致黃健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起訴、併辦) 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黃金屏(未據起訴)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至20分許,轉帳其中40萬元、3萬元、36萬8,000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至20分許,轉帳39萬9,000元、3萬元、36萬7,000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併辦) 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至李瑾葵(另經判決確定,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卓宸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程杰弘(未據起訴)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轉帳1萬元、49萬4,000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提領。 4 (被害人陳俊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陳俊霖,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虛假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匯款65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5 (被害人邱雪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將邱雪茹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投資獲利,致邱雪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合計匯款15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轉帳15萬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6 (被害人徐傳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徐傳曜,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葉辰」投資老師、助理「EVA」,告知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徐傳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匯款12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4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49萬匯款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7 (被害人洪瑞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璟聯繫,佯稱為「葉辰」投資老師,告知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洪瑞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1月27日某時許,各匯款25萬元、1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12時51分許、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1月27日12時19分許,各轉帳25萬、1萬、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1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21分許、23分許,各匯款25萬元、9,000元、1萬元、7萬9,000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8 (被害人李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中信聯繫,佯稱可玩遊戲贏得獎金,如遊戲需要重置,需繳交程式費等語,致李中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年1月25日下午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轉帳11萬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 9 (被害人林梓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梓燁,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林梓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右列方式轉出。 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至黃金屏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41萬6,000元至謝閔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41萬5,000元至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此些款項隨即再遭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