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安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掩飾 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財物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 以要作期貨生意,需要帳戶作匯款、轉帳使用為由,向其朋 友葉子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於不詳時間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廷瑞,佯稱其為「王宗 義」,以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入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3分許,透過其友人妻子李珮 菡(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妻子李沛涵,本院逕予更正)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1年1月10日13時23分,透過李珮菡前往 台灣銀行太保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 告訴人所匯入之68萬元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葉子 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葉子平借用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8萬元係由其所提領等情,且不爭執證人 李珮菡曾於111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別匯款28萬元、40萬元 至本案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其係向「王宗義」簽賭,簽賭有中獎,故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與「王宗義」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之68萬元係其 簽賭中獎之彩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葉子平借用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於111年1月7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宗義」之人 ,又告訴人曾透過證人李珮菡於111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別 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8萬元 均由被告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121、122頁;本院 卷第79、80、142、280、281、283、284、2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廷瑞、證人葉子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珮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 、20頁;本院卷第239、240、255、264、265、267、270、2 71、27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9至6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尚有疑問,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在「永恆星神遊戲APP 」認識網友,並於111年1月1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 網友以父親生病為由向其借款,其分別於111年1月7日、1月 10日將現金28萬元、40萬元拿給其友人妻子李珮菡,請李珮 菡幫其匯款,該網友係提供帳戶名為葉子平、帳號為000000 00000號與其匯款,該網友之名字係「王宗義」,另有一名 自稱「吳先生」之人,向其稱係「王宗義」之叔叔、「王宗 義」父親確實臥病在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被騙,對方名字係「宗憲」,
其與「吳先生」係在做二手車買賣認識的,其有麻煩「吳先 生」之妻子幫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後改 證稱:「吳先生」係「王宗義」之叔叔,其是麻煩暱稱「空 心菜」友人之妻子幫其匯款,不是「吳先生」之妻子,「空 心菜」係其做二手車買賣認識的,在現實生活中其不認識「 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在臉書上認識「王宗義」,因為其有在做二手車買賣, 所以會在臉書上發車子,有人看到就會加其好友,當初是這 樣與「王宗義」認識的,「王宗義」稱父親生病要借錢,並 提供本案帳戶給其,其剛好在暱稱「阿凱」朋友即李珮菡丈 夫家,便請李珮菡幫忙匯款;其曾經將「王宗義」給其之聯 絡資訊傳送給暱稱「空心菜」之友人;「空心菜」與李珮菡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262至264頁)。由上 開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可見證人周廷瑞就關於其借款之對象(「宗憲」抑或「王宗 義」)、與「王宗義」認識之原因(透過「永恆星神遊戲AP P」認識進而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抑或透過臉書二手車 頁面認識進而成為臉書好友)、被告委由他人匯款之過程( 委由「吳先生」妻子,抑或「空心菜」妻子,又或「阿凱」 妻子)等節,有多處不一致之處。
⒉又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本手機壞掉,所以與「王 宗義」之對話紀錄都消失了,其沒有見過「王宗義」本人, 所以也不知道「王宗義」提供之資料是否是真的;「吳先生 」自稱係「王宗義」叔叔,與其通過電話,但「吳先生」之 正確年籍資料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對方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聯 繫,有與對方通過電話,本來有截圖,但因為手機壞掉,截 圖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借款給「王宗義」前沒有認識很久、約認識幾個月, 其不知道「王宗義」是不是真實姓名,「王宗義」向其借款 時有留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但其沒有要「王宗義」傳身 分證給其確認,「王宗義」向其借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以講 話的方式討論的,沒有在訊息裡面聯絡過,「王宗義」也有 請「吳先生」與其通電話、做擔保人,但其也沒有見過「吳 先生」;本案帳戶係「王宗義」提供的,「王宗義」說他沒 有帳戶,所以請其匯款到他朋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256、258、259頁)。而衡諸常情,大筆數額之出借,多 係借與有親屬關係或具信賴基礎,抑或因受騙而誤以為具有 親屬關係或具信賴基礎之人,惟由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周廷瑞與「王宗義」並無
親屬關係、亦非現實生活中認識而有特殊交情之朋友,「王 宗義」亦未假冒證人周廷瑞之親友搏取證人周廷瑞之信任, 且在證人周廷瑞匯款時,證人周廷瑞與「王宗義」僅認識幾 個月、未曾見過面、沒有在談網路戀愛,亦不知「王宗義」 是否為真實姓名,然證人周廷瑞在此情形下,即前後匯款共 68萬元至非「王宗義」為戶名之本案帳戶,做為出借與「王 宗義」之款項,已不無疑問。再者,大筆數額之出借,尤其 係出借與無親屬關係及信賴基礎之人,多會留存商議借款之 對話紀錄,甚或留下借款證明文件(如:借據),然證人周 廷瑞未能提出商議借款之對話紀錄或借款證明文件,且後稱 其借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以講話的方式討論的,沒有在訊息 裡面聯絡過(見本院卷第258頁),又雖稱「王宗義」有請 「吳先生」與其通話、做擔保人等情,然證人周廷瑞不知「 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與「吳先生」簽立擔保借款 證明文件,此等情節亦均與一般借款及擔保借款之交易習慣 不甚相同。
⒊另證人李珮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會幫告訴人匯款 ,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正在與其先生談事情,其剛好要出去, 告訴人麻煩其匯款,印象中好像是告訴人的朋友向告訴人借 錢,好像也是講車子的事,詳細情形其不清楚,因為當時告 訴人與其先生一直都在講車子的事,告訴人借錢的原因、出 借款項要做何使用,告訴人都沒有明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至275頁),是由證人李珮菡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珮菡雖 曾幫告訴人代為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用途並不清楚,是證人李珮菡 之證述,無法做為證人周廷瑞證述之補強。
⒋綜觀上情,告訴人固稱其受騙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為據,然上開 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曾委由證人李珮菡匯款28萬元、 40萬元至本案帳戶,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 乙節,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訴 遭詐欺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指訴尚有疑義之處,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述,係因遭詐欺而匯款,尚有可疑 。亦即,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一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自行領款之行為,是否具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向 綽號「宗義」之組頭下注簽賭今彩539,因為簽賭有中獎, 所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與「王宗義」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2、
122頁;本院卷第79、280至283頁),而證人葉子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玩期貨、大家樂中獎,但無法辦簿子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即被告),其就想說幫忙被告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在從事簽賭 等情,非全無可能。
⒉又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王宗義」之聯絡電話是00000 00000號、「吳先生」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45、258、26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2門號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 1月間之申登人為證人蔡裕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月間之申登人為證人楊嘉華,而證人楊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應該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當時是拿給男 朋友蔡裕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證人蔡裕 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楊嘉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陳金財」,「 陳金財」稱他是做六合彩組頭,不確定是不是六合彩,就是 對中獎數字的,不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50 至254頁),由證人楊嘉華、蔡裕偉上開證述,可見證人蔡 裕偉係將上開2門號交付與他人從事簽賭使用。是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賭金之對象-「宗義」或「王宗義」, 與證人周廷瑞所述其匯款之對象-「王宗義」相同,又被告 所述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簽賭中獎」,而證人周廷瑞所述 與其聯繫之人使用之門號,亦經證人蔡裕偉提供與組頭用於 簽賭,則被告所辯之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組頭、供組頭匯 彩金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⒊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王宗義」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其是用這支電話與「王宗義」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12 2、147頁),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該門號自109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係停用狀態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從很久以前開始 跟「王宗義」簽賭,「王宗義」在其那邊做組頭很久了,其 是在彰化縣和美鎮的德美公園找「王宗義」簽,簽中會去德 美公園找「王宗義」,這次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拿去公園給 「宗義」,請「宗義」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也是在 公園碰面等語(本院卷第80、280至283頁),則依被告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就關於前往公園簽賭、前往公園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予「王宗義」等節,供述尚屬一致,是無法僅 以被告上開偵訊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自行領款之行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尚有疑義。
五、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帳號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之行為 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況被告所為是否具 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而刑法 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惟本案無法證明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且被告是否具洗錢 之犯意及犯行,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