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德昌自民國99年起,向林聖雄之父林渭河(已歿)承租彰 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四合院)之右上角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郭德昌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知悉縣政府係 依「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審查租金補助,設有戶數、額度限 制,額度以下係核實補助,為取得租金補助款,竟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 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等 內容(立契約人簽名欄、訂約日期各年度均相同),並於10 5年度申請時,一併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將林聖 雄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由「肆仟 元」變造為「壹萬肆仟元」;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之租金,由「捌仟元」變造為「貳萬捌仟元」), 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 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 補助。上述郭德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詎郭德昌為求翻案,明知自己確有上開犯行,竟意圖使林聖 雄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 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誣指:林渭河曾自99年間起,將本案 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郭德昌,然林聖雄未得林渭 河之同意,擅自與郭德昌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 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郭德
昌原先與林渭河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郭德昌竟 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重複對林聖雄提出告訴,仍經彰化 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案經林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德昌固坦承所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於108年8月 1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分局快官派出 所報案,對告訴人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 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 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雖經法院判處 有罪,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案房間之每月租金自99 年間起即為3,500元,因實際上被告承租3間房間,租金各1, 000元,另承租1間廁所500元,共計3,500元;告訴人並非本 案四合院之所有人,為得每月1,000元利益,偽造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契約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 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該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而確定;被告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報案,就相同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明確(見110偵11944卷第19至22頁、111偵1067卷第1 9至2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訴809 卷第424至425頁、444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11偵1067卷第51至60頁、110偵11 944卷第59至61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雄於前案偵訊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6他591卷第47至49頁、106偵3 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核與 證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6他591卷第58至6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 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見106他591卷第16至19
頁)、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見106他591卷第20至29頁)、被告偽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6他591卷第30至33頁)、彰 化縣政府106年5月9日函附之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止 ,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提出之租 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被告各年 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度領取租 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本縣增額 補助撥款總表)(見106他591卷第64至142頁)、彰化縣政 府106年5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住宅補助作業規定(見106偵3 119卷第155至164頁反面)、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見106訴729卷第28至31頁反面)、被 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 見106訴729卷第50頁反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 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 見106訴729卷第44至49頁)附卷可佐。再者,被告上述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 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變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 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等情,為真 實可信。
㈢上開事實既已經前揭判決確定,自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毫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明知其向林渭河承租 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且明知自己行為不法,竟 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林渭河曾自99年間起 ,將本案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被告,然告訴人未 得林渭河之同意,擅自與被告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 ,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告訴人並變造 被告原先與林渭河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 俱係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是告訴人誣告我偽造 文書才對,我有意讓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等語(見111偵1067 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至為 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向林渭河承租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被告辯稱
以3,500元承租,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人林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等語明確(見1 06他591卷第47至49頁、58至6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 );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 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影本( 見106他591卷第16至18頁、22至33頁)觀之,林渭河或告訴 人自99年7月15日起,均僅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 另被告曾於106年5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與告訴人就本案房間 訂有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見106訴729卷第36頁)。並曾 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我欲向告訴人請求歸還我已給付予告 訴人自106年2月起至6月止,合計5個月之房租,共5,000元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自白書附卷可佐(見106偵3119 卷第165至166頁)。由上開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自 99年起迄至案發為止,均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一 節,方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雖提出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見111訴809卷第6 1頁),欲證明被告係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金共3 ,500元。惟查,證人林聖雄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租給 被告的房屋位置在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有一小部 分如圖四裡面的右上角,契約書裡面要約第一條也有書寫在 上面,我只有租給被告特定一間,在面對客廳最右手邊角落 那間,契約書裡面有寫,我沒有用坪數考量租金,是用間數 考量,一間就是1,000元等語(見106訴729卷第79頁反面至8 2頁),經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一小部分房屋 )如圖示1格(右上角)等文字相符(見106他591卷第23頁 ),參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 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106年過年前,我就有經常警 告被告,只有租1間房間不可以使用4個房間還養雞,所以我 依照民法第438條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搬走等語(見106 訴729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實僅向告訴人父子承租1間房 間,租金為每月1,000元,則被告徒憑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 院位置圖,空言其向告訴人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 金共3,500元等語,顯不足採。
⑶被告復提出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於105年 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細資料;見106訴729卷 第50頁反面),及100年7月1日證明書(見111訴809卷第99 頁),欲證明本案房間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內容所示,「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 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刪除之痕跡,此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 時所證述:我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有分別將萬元 及佰、拾元之部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 「肆仟元」及「捌仟元」部分等語相符(見106訴729卷第83 頁反面)。足證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 寫內容,確係由告訴人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被告 另將原本「萬」元部分刪除畫線塗消,並分別於「萬」元部 分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另觀諸100年7月1 日證明書內容略以:民林渭河曾經中風於99年元月搬來與租 戶同住四合院內,生活可以自己料理,平日需到公園與人下 棋,由租戶郭德昌陪護,生活中需他人協助之工作,由郭德 昌負責,民林渭河給予照護工資每月叁萬元,每月支付貳仟 伍佰元,餘者累積於郭德昌搬遷時付清等語(見111訴809卷 第99頁),細譯上開證明書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林渭河間訂 立照護契約相關事宜,與被告與林渭河間就本案房間之租約 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從據此證明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3, 500元。
⑷被告再提出所謂「舊租屋契約原件」(見111訴809卷第27至3 0頁),證明其並未謊報租金,惟該「舊租屋契約原件」記 載之訂約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觀之,此與前案認定經被告變造之數紙租約簽約 日期及租賃期間均不同,被告稱其事後發現之「舊租屋契約 原件」既非前案遭變造租約之文件原件,自無從依據此「舊 租屋契約原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辯稱:我係以每月3,500元承租本案房間,法院所 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即為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 ⑴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見111訴809卷第33、35頁),欲證明本案四合院屋主係林渭 河之胞妹林寶珍所有。惟本案四合院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0 鄰○○○00號,於94年7月31日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有 門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1訴809卷第277、289、291
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父親林渭河當初只是代理 我跟被告簽契約,後來要簽新契約時因為林渭河身體欠佳, 我就親自來簽訂新契約之情形等語(見110偵11944卷第16頁 ),參之被告所提100年12月31日林渭河與被告所簽立之租 約,及105年1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訂立105年1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之租約(見110偵11944卷第20至23頁,16至19頁) ,2份契約之租賃標的均為本案四合院,告訴人將繼承而來 之本案四合院房屋,由林渭河代理或以告訴人名義與被告簽 立契約,均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從而,被告所提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切結書,辯稱本案四合院非告 訴人所有,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非可採。 ⑵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寶珍,欲證明林寶珍係105年以前本案 四合院之所有權人,惟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即為本案四 合院之所有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請求傳喚 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後,於偵查過程提出歷次書狀補充申告、聲請再議,及 於110年11月11日再至派出所報案,其告訴對象、事實均相 同,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又再犯本 案之罪,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 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 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風險,令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 間、費用之支出而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飾詞 卸責,並無任何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罪之罪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卡車搬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
有6,000元至7,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變造及行使之時間 訂約日期 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 變造之租金 1 101年8月9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早於訂約日約2年) 3,500元 2 102年7月22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101年度租約版本之租賃期間「參」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 3,500元 3 103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樣 3,500元 4 104年8月25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 3,500元 5 105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連同變造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併行使 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