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廖章盛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江庭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李毅斐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烱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徐慶賢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張文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江庭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133至177、179、185、191、193、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章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張文興、江庭愷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月中旬前某時起,開始共謀找尋適當地點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後販賣牟利,並推由張文興訂立各項製毒計劃,並出面 向其友人徐慶賢借用其平日使用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本身具有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則擔任製毒師父;江庭愷則在製造毒品工 廠聽從張文興、廖章盛等人指示購買各種製毒化學原料器具 及其他打雜工作。後張文興、廖章盛及江庭愷遂開始於上開 建物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文興為求金援遂透過徐慶賢 介紹認識徐秋烱,並先向徐秋烱借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充 當購買製作毒品原料費用,後張文興又欲向徐秋烱借款30萬 元時,為取信徐秋烱,另於110年9月23日下午,透過徐慶賢 領路、安排徐秋烱前去上開建物參觀,待徐慶賢、徐秋烱一 同前去上址參觀後,徐慶賢已知悉張文興、廖章盛及江庭愷 等人(下稱張文興等3人)係利用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 廠,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提供本案建 物予張文興等3人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而徐秋烱亦 清楚知悉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張文興製作成功後,可以回收借 款或者以較便宜價格取得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使 用。張文興取得上開資金後,遂用以購買大量之先驅原料及 相關器材化學原料,並推由廖章盛在上開建物內,採取「胺 化還原法」即以苯丙酮為原料,經過溴化、胺化、水解等階 段製成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而甲卡西酮再經氫化 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廖章盛以上開 方法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既遂之際 ,即於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 址查獲,當場逮捕廖章盛、江庭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 量製毒原料、器具、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另循線將張文興、 徐秋烱、徐慶賢查緝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秋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賢於警詢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29頁),而對被告徐秋烱而言,證人徐
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徐慶賢之警詢筆錄對被告 徐秋烱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徐秋烱、徐慶賢、江庭愷、 張文興、廖章盛(下稱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29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秋烱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跟張文興不認識,只是純粹借錢給徐慶賢,徐慶 賢說他的朋友要週轉,他朋友拿骨董、雞血石、血手環來借 錢,我不知道他們借錢是要製作毒品等語;被告徐邱炯之辯 護人莊慶洲律師並辯護稱:徐秋烱僅係借貸金錢予徐慶賢, 張文興也未與徐秋烱談及未來之獲利分成,徐邱炯對於張文 興等人從事製毒之犯行,實無所悉等語。另被告徐慶賢、江 庭愷、張文興、廖章盛均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徐慶 賢辯稱:我認為是幫助犯等語,被告徐慶賢之辯護人李易哲 律師並辯護稱:徐慶賢並無正犯之犯意聯絡,僅構成幫助犯 等語;被告江庭愷辯稱:我不是學徒,我只是打雜等語,被 告江庭愷之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並辯護稱:江庭愷參與程度, 僅係擔任打雜跑腿工作,法律上評價應該是幫助犯等語;被 告張文興之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並辯護稱:本件查獲時,尚未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完成,雖有檢出微量甲基卡西酮成分 ,但因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含量甚微,則本件是否已製 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合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而達既遂階段有疑,應只有到 未遂階段等語;被告廖章盛之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並辯護稱: 從鑑驗書上僅檢出微量甲基卡西酮,足見尚未完成毒品之成 品,其行為應屬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徐秋烱、徐慶賢、江庭愷、張文 興、廖章盛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外,並有員林分局刑事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興、廖章盛)、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現場圖、員林分局刑案照片、江庭愷手寫 筆記、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庭愷)、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照片【彩色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表、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徐秋 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0 月27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 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7日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567號鑑定 書(見偵12129卷47至48、63至71、87至107、111至125、195 、233至256、293、323至329、341至371、377至378、385至 400、643至655、683至691、715至726頁)、徐秋烱平日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秋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徐慶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照片、查獲證物照片、警員詹明佳110年11月4日職 務報告、偵查報告含交易明細、車行辨識、蒐證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後附蒐證 照片(見偵13903卷39至44、53至56、81至83、119至122、1 25至131、277至287、307至308、425至430、449至452頁)、 毒品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48、359至3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 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25日函暨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9日函、扣案證物明細、說明 及證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7、347至353、485至507 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與附件 (見本院卷三第5至3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0 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函 及附件卡西酮類毒品製造工廠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112年11月6日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四第29至60、113至116、117、121至126頁)、現 場查獲之製毒方法筆記影本(見本院證物卷)在卷足憑。 ㈡被告張文興、廖章盛部分:
⒈被告張文興、廖章盛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屬未遂等語,然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應以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
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 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 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 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 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 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 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 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號之物經檢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成分(Methcathinone),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見 偵12129卷第685、715至719頁)。又根據被告廖章盛手寫之 自白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目標產物為安非他酮即甲卡西酮 或甲胺基苯丙酮(見偵12129頁第675至679頁),而甲卡西酮 又稱甲基卡西酮,有甲卡西酮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95頁),且現場查扣之器具設備及化學品〔查獲 原料【苯丙酮 (1-Phenyl-1-propanone)】、半成品 【a-溴 代苯丙酮(Alpha-Bromopropiophenone)】、成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 】與溴化、胺化階段之關 鍵性反應試劑【雙氧水(Hydrogen Peroxide)、溴化納 (NaB r)、甲胺(Methylamine)及鹽酸(HC1)】〕,可用於溴化、胺 化反應及純化製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研判 本案己著手由原料「l-Phenyl-1-propanone(笨丙酮)」, 經溴化、胺化反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Methcath inone)」之可能性較高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3 0日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至5 04頁)。是依上開說明,既上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 甲基卡西酮成分(Methcathinone)成分,且為被告廖章盛製 作第二級毒品之產製過程,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 毒既遂階段,實難僅以本案僅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 西酮成分為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張文興 、廖章盛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
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 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 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此部分事實調查已臻明確,被告廖章盛 之辯護人莊國禧律師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 B1h所驗出毒品之化學式是否就是甲卡西酮(見本院卷一第44 9頁)調查證據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庭愷部分:
⒈被告江庭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庭愷實際僅擔任打雜及 跑腿工作,並未實施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等語,惟查: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 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江庭愷於警詢時自陳:110年9月22日有與廖章盛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一家化工行購買製毒器具藥品,但是廖章 盛叫我在車上不要下車,由他下車購買,警方從我手機內擷 取,內容為各式化工器材及化工行地址的紙條照片,紙條是 廖章盛所填寫,叫我拍起來,並且跟我說一些地方有在販售 製造毒品器具及藥品,需要的話可以去上址購買,本案廖章 盛負責製造毒品,我原本負責採買製毒用品及藥品,但是我 因為私事太多所以一直沒有去購買,最後負責煮東西給他們 吃及打雜等語(見偵12129卷第663、664頁),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知道張文興、廖章盛在本案建物製毒,廖章盛將製 毒原料載到本案建物,我搬進去,我會買一些便當過去,是 想說能不能有一些自己施用的好處;我知道張文興、廖章盛
要製造第二級毒品,我負責在現場做打雜;我承認有幫忙買 一些化學原料,但都沒有成功過,我平常幫他們買便當、打 雜以及幫忙搬製毒器具等語(見偵12129卷第454、455頁、偵 聲134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扣案之筆記係廖章盛叫我去買東西,我抄寫要買的東西,但 我沒有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頁),並有扣案之江庭 愷手寫筆記(見偵12129卷第293頁)可佐,且證人張文興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江庭愷後來有一點知道我們要製毒,所以就 這樣順其自然,他就跑腿買一些東西等語(見偵12129卷第44 9頁);證人廖章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叫江庭愷去買玻 璃瓶,我要用來製毒,但最後江庭愷沒有買回來等語(見偵1 2129卷第451頁),是被告江庭愷於張文興、廖章盛本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計畫中係接受指揮購買各種製毒化學原 料器具及打雜,而屬行為之分工,並有協助購買食物、前往 購買製毒用具、搬運設備之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廖章盛亦 會將本案製造毒品之所需器具告知被告江庭愷,足認被告江 庭愷於本案參與程度非淺,被告江庭愷知悉被告張文興、廖 章盛在本案建物製毒,冀望獲取毒品施用,而聽從被告張文 興、廖章盛之指示從事跑腿、打雜工作,顯係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就製造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江庭愷上開行為有評價為幫助 犯之空間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徐秋烱、徐慶賢部分:
⒈被告徐秋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秋烱借貸款項時,並 不知悉張文興借錢是要用於製毒,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證人徐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秋烱與張文興是我介 紹認識的,當時張文興向徐秋烱借30萬元時,有拿出一顆OM EGA錶,徐秋烱有請張義雄來鑑定,結果是假錶,張文興就 說有安非他命半成品大約半公斤,借30萬元就是買原料來還 原這些半成品,到時成品可以先交給徐秋烱,徐秋烱就答應 借30萬元給張文興,於110年9月23日徐秋烱開開休旅車到本 案建物時,我有一起去,去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張文興所謂要 還原的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後徐秋烱就拿30萬元借給張文興 ,張文興有說如果能還原,張文興可以自己去賣,賣完後把 錢還給徐秋烱,如果徐秋烱要的話可以用便宜一點的價錢給 徐秋烱,徐秋烱有問過張文興還原安非他命的進度,目的是 怕張文興錢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8日我載張文 興到溪湖郵局之前,我們在徐秋烱家本來先拿藝品借錢,當 時確實有提到P2P,但最後他們達成的共識,我不知道是用P
2P借錢,還是用藝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4至33頁), 則被告徐秋烱在第二次借款30萬元時,已知悉張文興借款之 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後,仍將30萬元借貸給張文興,並且透過 徐慶賢確認張文興製造毒品之進度。是以,被告徐秋烱辯稱 純粹僅為金錢借貸,不知道資金用於製毒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徐秋烱雖辯稱第二次借款30萬元係因為徐慶賢說一個 禮拜後會償還先前借款的27萬元,且張文興拿出一個青陶瓷 盤,所以才會借款30萬元等語,然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徐秋烱有請我幫忙鑑定物品價值,包含手環跟夜明珠 ,也有一個幾百萬的手錶,後來好像被騙了,我是跟徐秋烱 說我不敢確定是不是真的,但有跟徐秋烱說真的機率比較小 ,有沒有鑑定青龍陶瓷我忘記了,私底下徐秋烱借多少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徐秋烱是要借給徐慶賢還是張文興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02至310頁),則依證人張義雄所述,既然所鑑 定之物品真品機率比較低,在此情況下,衡情除非先償還先 前借款,抑或是再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一般人並不會貿然第 二次借款,被告徐秋烱卻義無反顧再次借款30萬元,甚至第 二次借款數額高於第一次借款數額,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 徐秋烱為何會相信徐慶賢所述,在短短一個禮拜後即可償還 先前借款27萬元,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又證人張文 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一開始我需要錢27萬元,那時 還沒有製毒,我先去找徐慶賢,請徐慶賢幫我借,我拿藝品 跟手錶抵押,後來徐慶賢說是向徐秋烱借的,後來30萬元, 我跟廖章盛有談到要製毒,我需要錢,我再跟徐慶賢說,這 次我拿了雞血石、壽山石、靈芝作為抵押而向徐秋烱借錢, 徐秋烱有帶一個人去鑑定,鑑定完再把錢借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頁),然證人張文興關於第二次借款過程並無談 到借款係用於還原毒品之情節,已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上 開所述不同,而證人徐慶賢、江庭愷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徐 秋烱而將自身陷於擔負刑罰罪責之必要,再者,證人張文興 、被告徐秋烱所述關於第二次借款30萬元之抵押物品迥異, 且證人張義雄並未提及證人張文興、被告徐秋烱所稱之抵押 物品,反而對證人徐慶賢所述借款30萬元之手錶抵押物品有 所印象,則證人張文興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徐秋烱之嫌,與 被告徐秋烱關於係因有擔保品始借款30萬元之辯解,同屬不 可採信。
⒊另被告徐慶賢坦認本案幫助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僅驗出微量毒品甲基卡西酮, 應屬未遂等語,然本案已達製毒既遂階段,實難僅以本案僅
檢出微量之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評價為未遂,已如前述,是被 告徐慶賢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本案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語,容有誤會。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 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 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 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徐秋烱知悉被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還原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徐慶賢知悉本案建物已被充當作為製造還原甲 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仍決意繼續提供資金或本案建物,然未 參與其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僅係單純出資、出借場所,客觀 上乃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被告張文興 、廖章盛、江庭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易於達成,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於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製毒行為有共同謀議,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 行為,或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徐 慶賢、徐秋烱僅係以幫助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 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慶賢、徐秋烱係與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 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 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內容參照)。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徐慶賢、
徐秋烱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或是與被告張文 興、廖章盛、江庭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徐慶賢 、徐秋烱僅係提供本案建物以及資金,則關於被告徐慶賢、 徐秋烱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要非允洽。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慶賢、徐 秋烱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徐慶賢、徐秋烱部分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於110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至11 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本案建物製造第二級毒品 ,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三、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
被告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慶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㈠案件);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第㈡案件);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第㈢案件),上開第㈡案件與第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與第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 告廖章盛、徐慶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被告廖章盛、 徐慶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章盛 、徐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廖章盛、徐慶賢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廖章盛 前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被告徐 慶賢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部分,與本案所犯均與 毒品相關,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廖章盛、徐慶賢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 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廖章盛、徐慶賢均加 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 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 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慶賢雖於偵查中陳稱:「(問:本件你提供場所 且你也知悉他們在以還原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涉及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何意見?)我不覺得我這樣犯罪,我沒 有參與他們還原。」(見偵13903頁第320頁)、被告江庭愷雖 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到底是承認還是否認?)我真的就 是幫忙買東西及處理雜務,但其他的事情我沒做。」(見偵1 2129頁第7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徐慶賢就被告張文興第二次向 被告徐秋烱借款3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張文興、廖章盛及江 庭愷等人係利用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乙情,坦承不諱 (見偵13903頁第318至319頁)、被告江庭愷就知悉廖章盛製 造毒品,並且聽從廖章盛指示購買器具、物品等事,坦承不 諱(見偵12129頁第298至300、422至424、663至665頁),則 被告徐慶賢、江庭愷上開辯詞均屬其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正當行使,
然對於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徐慶賢、江庭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徐慶賢、江庭 愷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被告張文興、廖章 盛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慶賢、廖章盛部分依法先加(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㈡被告徐慶賢、徐邱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相較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徐慶賢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及遞減輕 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而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 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因被告徐秋烱、徐慶賢、 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然承 辦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借提被告江庭愷說明時,經被告江 庭愷供述製造本案毒品處所及資金,分別為被告徐慶賢、徐 秋烱提供,並指證蒐證照片之人,因此據以將被告徐慶賢、 徐秋烱拘提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3月28日函 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江庭愷筆錄1份( 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50頁),是被告江庭愷具體供出被告徐 慶賢、徐秋烱之相關資料,使偵查人員得對之發動調查及偵 查程序而查獲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本案幫助被告張文興、廖 章盛、江庭愷製造毒品犯行,是被告江庭愷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綜觀被 告江庭愷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
㈣被告江庭愷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江庭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庭愷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之之減輕事由,而遞減輕其刑,且考量毒品危害他 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如何之生 活壓力或基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江庭愷卻從 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 情堪憫恕之情,縱使分工角色較為輕微,亦僅得在法定刑度 內予以從輕考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 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 江庭愷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