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42號
CHDM,111,易,94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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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0
號、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明益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明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日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址設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以下合稱「其經營公司 」】,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 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 知悉如附表一、二之車輛均係靠行車,附表一、二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分別為黃浩霖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鋒公司)【以下合稱靠行人】,自己並非該等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且其係受黃浩霖、全鋒公司之委託,為該等 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與意圖為自己 及其經營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前述車輛係靠行車之事實, 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靠行人之同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融資公司即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下 合稱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 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撥款 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前述靠行 人之財產。嗣陳清波及其經營公司未能如期繳納分期付款, 融資公司為實現債權始查悉上情,靠行人並因此代償相關債 務。




二、案經黃浩霖及全鋒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清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對於融資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均 坦承不諱,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對靠行人為背 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就附表二編號8、10有背信犯行 ,辯稱:全鋒公司並未給付車輛價款給我,所以我拿去向融 資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對於融資公司詐欺取財部分,與被 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對靠行人為背信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334頁,本院卷二第23、57至59、215頁),核與附表一、二 證據欄及共通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前詞所辯,本院即應依序探究:①附表二編號8、1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全鋒公司、 被告有無保留該等車輛之所有權;②若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 轉全鋒公司,全鋒公司有無給付系爭車輛價款(含以抵銷債 務之方式給付)予被告或其經營公司;③若無法認定全鋒公 司已給付價金,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對全鋒公司即無背 信之主觀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 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與全鋒公司的楊秋娟協理講好要賣 系爭車輛給全鋒公司,也將系爭車輛交給全鋒公司使用,系 爭車輛都是全鋒公司靠行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 、213至216頁)。此核與全鋒公司費用申請資料(即附表二 編號8證據欄②,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3頁)、被告與全鋒公 司Line對話紀錄、贖回金額計算表(即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



所示①、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既就系爭車輛與全鋒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復交付予全鋒公司,除被告與全鋒公司另約定「全 鋒公司未給付價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公司即保有系爭車輛所 有權」,否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全鋒公司。 ⒉就被告有無保留系爭車輛所有權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我與全鋒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10車輛的買賣是口頭約 定,並未特別簽訂買賣契約;如果有寫契約的話,才會特別 去約定未支付價金時,我仍然保有車輛的所有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頁)。徵諸本案全卷並無全鋒公司與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而可認定被告 與全鋒公司未就此等車輛訂立書面契約,因此被告應未約明 「未支付價金即保有所有權」甚明。因此,全鋒公司確有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
 ⒊再就全鋒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乙節,全鋒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具狀檢附全鋒公司員工許琬琪與被告女兒陳怡芳之 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 頁),檢察官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係全鋒公司與被告透過抵銷 之方式而間接支付價金,檢察官並聲請傳喚全鋒公司員工許 琬琪到庭作證。雖證人許琬琪於審理中並未到庭,檢察官亦 於徵詢全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然據證人陳怡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其經營 之公司與全鋒公司有多筆車輛價款需要結算,我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製作1份表格列出相關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8即 車牌號碼000-00車輛的款項,原本想要以互相抵銷方式結算 ,但全鋒公司希望帳款要個別處理而不同意;而且後來發現 全鋒公司還有另1輛附表二編號10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的款項尚未支付,而全鋒公司一直沒有說要如何支付,所 以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款項迄未結清,也沒有互相抵帳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再由告訴代理人所陳報證 人陳怡芳與許琬琪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證人陳怡芳雖於11 0年9月17日電子郵件中檢附同日製作之前述相關款項表格, 且依其計算式確有抵銷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但 由渠等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雙方對相關款項金額並未達成 共識。是以,就全鋒公司有無以抵銷方式間接支付附表二編 號8、10車輛價款乙節,實非無疑,難認證人陳怡芳之證述 有何不實之處,依目前卷內事證及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 難認定有檢察官所主張全鋒公司以抵銷方式間接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之情。




 ⒋至被告稱其因未收到系爭車輛款項,因此即不對全鋒公司構 成背信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些靠行車輛實際 上的所有權是車主所有,因為是車主向我購買,而且不因為 買賣價格有無付清而影響車主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與有無給付價金 係屬二事乙節,已知之甚詳。被告於審理中雖又改稱:全鋒 公司就系爭車輛連訂金都還沒付,交易沒有成功,所以我應 該還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姑不論被 告所稱與民法之規定不同,惟依證人陳怡芳前述證詞可知, 被告及其經營公司仍向全鋒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 僅因雙方對於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可見被告主觀 上亦知並無其所稱因為全鋒公司未給付價金致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提供靠行服務 已經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且被告亦 知與車主為書面契約時會特別訂立「車主未給付價金則由被 告保留車輛所有權」之條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全鋒公司 縱未給付價金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實無不知之理。 ⒌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除其自承之對融資詐欺取財犯行外, 同時亦對全鋒公司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由附表二之動產擔保設定日期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及編號5、6之犯行,應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為詐欺取 財、背信犯行,分別侵害明合迪公司、全鋒公司與新鑫公司 、全鋒公司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 ,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輸公司靠行, 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 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又被 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即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 37頁),至對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已 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三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 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靠行人之財產法益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本院應特別指出,本件判決與被告前案在量刑上之異同與 本案何以未量處被告超過有期徒刑7月之考量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41頁)中,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者係處有期徒 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以上、未達400萬者則處有期徒刑5 月,貸得金額為400萬者則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前案與本 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 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考量在內,因此均諭



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
 ⒉然如依前述標準,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 別為600萬、560萬、600萬,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7月、8月,則為本院反復考量再三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 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 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 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 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見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全 鋒公司亦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如果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 刑6月之刑期),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加上本院考 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已還款金額」,多數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 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 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 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 因此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時,自無從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因 此就刑度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7、9所示。 ⒋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下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對融資公 司、靠行人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 則同一,也就是對融資公司詐欺取財所得者(如附表一、二 「撥款金額」所示金額,均未扣案),自無必要再就其背信 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否則反而 將致重複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撥款金額」後,有清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金額」,就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浩霖84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實際返還14萬元已 如前述,因此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 ,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 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融資公司 於附表一、二之撥款金額,扣除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已償還 金額及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浩霖之金額」為計算(詳如附表三 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新臺幣)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0-X3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①告訴人黃浩霖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1號卷第7頁)。 ②委託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9至17頁)。 ③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19頁)。 ④汽車行照(見他字第21號卷第21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21號卷第23至27頁)。 ⑥合迪公司111年3月2日(111)合法字第33號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73至83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⑧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KLA-2626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27至29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3、423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KLA-2627 明益公司 30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1至33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83、285、287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3、427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AAL-585 (變更為KLC-6030) 明益公司 850萬(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②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2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5、147、149頁)。 ⑥統一發票、合迪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233、431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LAJ-299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①車輛行照影本、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8、41頁)。 ②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289、291、293、395頁)。 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225頁)。 ⑤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⑧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KLG-5295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5至51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7頁)。 ③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9至90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⑤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⑦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⑧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⑨EDI電子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⑩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KLG-5297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KLG-3132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①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3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01、303、305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6、319、40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23-S8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元(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KED-1623號之價格比例2:3計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160萬元)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①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9頁)。 ②費用申請資料(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3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55、459頁)。 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④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日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⑦分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68-X3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②車輛行照影本、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8至39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7頁)。 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9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1頁)。 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3頁)。 ⑦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7至88頁)。 ⑧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⑩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日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⑫分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KLK-2853 僅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①Line對話記錄(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7至59頁)。 ②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9至90頁)。 ③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④新鑫公司111年11月21日新鑫111 (法)字第197號函暨其附件: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⑤EDI電子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共通證據如下: ①告訴代理楊品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275號偵卷第15至23頁)。 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21至2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18萬=92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280萬-97萬5000元)=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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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