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展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6.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右駛至外側車道,旋撞擊前方由林大義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林大義之車輛撞上外 側護欄後,又遭後方由許嘉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大義因之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外傷性腰椎 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大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煜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71至74、121、122頁;本院卷第 34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77至8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證人許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 8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卓醫院111年8月15日卓綜人字第11 1081501號函、秀傳醫院111年9月6日明秀(醫)字第111000 099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秀傳醫院 112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15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林大義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 6日健保中字第1124004309號函暨附件(門診、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卓醫院112年2月14日卓綜人字第112021401號 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秀傳醫院112年6月6日明秀(醫)字 第1120000571號函、卓醫院112年9月4日卓綜人字第1120904 01號函、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989 號函、告訴人傷勢X光照片、卓醫院及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41至47、49至57、63至 65、70、89、91、93至111、137、143、147頁;病歷資料卷 ;本院卷第57至71、73至79、87、97、99頁;附民卷第19至 23、29至31、4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一度辯稱:有關外 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 之傷勢,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有問告訴人有無重大傷勢,告 訴人稱僅有擦挫傷,且告訴人開刀日期,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逾1個月,是其爭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4、118頁),惟查: 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所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除至鄭 國洲診所就診1次外,其餘均係在秀傳醫院就診。而告訴人 於111年1月4日前,未曾因「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 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至秀傳醫院就醫等 情,有秀傳醫院111年9月6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996號 函、112年6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571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另告訴人自108年起至
111年1月4日前,均係因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狀至卓醫院就醫 等情,有卓醫院112年2月14日卓綜人字第112021401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本案 事故發生前之1年內,告訴人未曾因「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 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至秀傳醫 院、卓醫院就醫等情,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大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腰椎在本案事故發生前 無任何問題,左肩膀於79年間曾因骨折做金屬固定;本案事 故發生時,警車送其至卓醫院做初步檢查,當時全身骨頭痠 痛,卓醫院沒辦法做詳細檢查,僅針對外傷或明顯傷勢做初 步檢查,其後來有在秀傳醫院做深入檢查,而骨頭痠痛一直 找不到原因,後來到骨科做檢查,才發現腰椎及手臂之傷勢 ;其於111年1月6日有在秀傳醫院胸腔科看診、做X光片,於 111年1月27日有在秀傳醫院骨科看診、做腰椎及上臂之X光 片,於111年2月10日有在秀傳醫院做腰椎之MRI,另於111年 1月4日、1月11日、5月13日有至卓醫院看診,也有在卓醫院 做左手臂之X光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5頁),並 提出秀傳醫院、卓醫院門診收據、X光片照片為證(見附民 卷第19、20至23、29、41至5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告訴人之腰椎未曾受傷過,左肩膀雖曾骨折,然「骨折」 與「肌損傷」受傷部位有異,且「骨折」傷勢距本案事故發 生已逾30年,另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曾因腰椎及手臂 之不適,於上開日期前往秀傳醫院、卓醫院就診。 ⒊再者,有關「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 傷勢,本案事故之發生情形,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2月22日間,曾因上 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就醫,主訴為車禍受傷後背 痛、神經症狀受損,過去無相關病史,並於111年2月22日在 秀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進行手術,且係因藥物治療無效後, 才進行手術,符合常理等情,有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 (醫)字第1120000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可見自111年1月4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告訴人曾因上開傷 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就醫,且因藥物治療無效後,始 進行手術。綜衡告訴人過去未曾因此傷勢至秀傳醫院就醫、 證人林大義證述有關腰椎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未曾受傷、本案 事故發生後之疼痛及就醫情形,以及藥物治療無效後始決定 進行手術之合理醫療進程等節,告訴人所受「外傷性腰椎受 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⒋另有關「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告訴人曾至秀傳醫院
骨科治療等情,有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醫)字第11 20000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事故之發 生情形,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 111年1月4日、1月11日、5月13日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 狀至卓醫院就醫,迄至111年5月13日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符合 臨床醫學之進程等情,有卓醫院112年9月4日卓綜人字第112 090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附民卷第19、21、 29頁),可見告訴人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 、卓醫院就醫,且於111年5月13日診斷出該傷勢,符合臨床 醫學進程。綜衡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 ,未曾因此傷勢至秀傳醫院、卓醫院就醫、證人林大義證述 有關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疼痛及就醫情形,以及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之1週間即曾因此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卓醫院就 醫,另曾因此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骨科治療等節, 告訴人所受「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 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
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自後 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理應非 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併考量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就「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 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勢,住院9日進行手術,需配戴 背架3個月,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3個月,就「左側肩旋轉肌 損傷」之傷勢,活動度不佳,宜長期門診及復健追蹤等情, 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就其有過失等情不爭執,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頁),素行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受僱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